支付工程款判决书(工程款支付担保函)
甲方不给工程款怎么办
如果甲方不给工程款,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联系甲方:首先,您可以与甲方联系并要求支付工程款。您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如工程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您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并且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如果甲方没有合理的解释或拒绝支付工程款,您可以考虑采取法律措施。
2. 发送律师函:如果甲方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者没有回应您的请求,您可以聘请律师代表您发送律师函。律师函可以强调您的权利和甲方的义务,并警告甲方如果不支付工程款将面临法律后果。律师函通常可以起到威慑作用,促使甲方支付工程款。
3. 提起诉讼:如果甲方仍然拒绝支付工程款,您可以考虑提起诉讼。您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您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您需要注意提交充分的证据,并且按照法院的规定进行诉讼程序。如果法院判决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当按照判决书的要求支付工程款。
总之,如果甲方不给工程款,您可以先尝试与甲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无效,您可以采取法律措施,如发送律师函或提起诉讼。在任何情况下,您都应该遵守法律程序,并且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能否再次
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发包人应当再次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来说,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质量验收情况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可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发包人仍然拒绝支付工程款,施工单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当详细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金额及相关责任,以避免因付款问题引起的纠纷。同时,施工单位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及质量验收情况,保证工程质量,以获得及时的工程款支付。
总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单位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金额及相关责任,以避免因付款问题引起的纠纷。
铁岭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6.17.民事判决书南光地产上诉案
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铁民一终字第00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温庄子分场。
法定代表人:贾德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贺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也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15号。
负责人:陈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祥,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于友,男,1954年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富州2号组团。
法定代表人:王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开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贺君、周也为、被上诉人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吕祥、原审第三人于友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一审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委派的第三人于友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704块超声波热力表,合同价款684970元,热力表安装并经检测合格后,被告给付货款313988元,余款370982元及安装过程中空运费2407元、仓储费600元、人工费1.7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于友共同给付货款及各项费用38423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南光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公司与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协议项目承包价均为一次性包死且整体工程未决算,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海川公司述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他人签订合同,与原告鹏运经销处不存在买卖关系。
第三人于友述称,其为施工方代表,被告南光地产公司提出水表、电表及热力表按200万元掌控,执行合同时款项分别汇入供方账户,与原告鹏运经销处签订合同后,给付预付款及货款313988元,余款370982元未付。
一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第三人海川公司(原铁岭经济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光地产公司签订《盛世桃源小区一期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海川公司承建被告南光地产公司开发的盛世桃源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对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4日,原告鹏运经销处与第三人海川公司所属盛世桃园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超声波热力表704块,合同价款684970元,预付款40%,余款60%在安装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同年6月19日,被告南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对合同价款及货款给付等内容在《工程款拨付申请单》签字确认,同意按合同执行与付款,并于6月21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73988元。之后,被告南光地产公司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余款370982元未付。原告将超声波热力表安装于第三人海川公司承建被告南光地产公司开发的盛世桃源建设工程,原告支出安装费1.7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5%。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债权债务主体问题。被告南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19日对“盛世桃源”项目部与原告鹏运经销处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内容予以签批确认,该公司又于同年6月25日将涉案热能表送检。被告南光地产公司于同年6月21日按该《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鹏运经销处支付了全额预付款,后又直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万元,且该热能表安装并非《盛世桃源小区一期项目承包协议》内容。据此,“盛世桃源”项目部与原告鹏运经销处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应视为被告南光地产公司的行为,且该《产品销售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南光地产公司与原告鹏运经销处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原告鹏运经销处要求被告南光地产公司给付货款370982元、安装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运费、仓储费及要求第三人海川公司、于友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产品销售合同》第三条约定,从货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安装验收。2012年6月25日,被告南光地产公司将热能表704块送检合格。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热能表的时间。据此,应推定被告南光地产公司收到原告鹏运经销处热能表的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60%款项安装完成一次结清。被告南光地产公司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安装完成的时间。据此,应推定2012年7月16日安装验收完成。被告南光地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鹏运经销处剩余价款370982元,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南光地产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鹏运经销处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因《产品销售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货款37098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二、被告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安装费170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被告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供货热力表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答辩同意原判决。原审第三人于友、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审第三人海川公司(原铁岭经济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光地产公司签订《盛世桃源小区一期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由海川公司承建南光地产公司开发的盛世桃源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中对水暖、电气、电讯部分进行约定。其中第7条约定:住户相关的水表、电表及供暖锁闭阀门的配置及安装按铁岭市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执行,水表、电表及供暖锁闭阀门由甲方指定品牌,乙方负责采购施工。电表箱由甲方按市场价指定生产厂家,乙方负责采购并安装。2012年6月14日,被上诉人鹏运经销处与原审第三人海川公司所属盛世桃园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鹏运经销处提供超声波热力表704块,合同价款684970元,预付款40%,余款60%在安装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同年6月19日,南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对合同价款及货款给付等内容在《工程款拨付申请单》签字确认,同意按合同执行与付款,并于6月21日向鹏运经销处支付预付款273988元。之后,南光地产公司以现金形式给付鹏运经销处货款4万元,余款370982元未付。鹏运经销处将超声波热力表安装于第三人海川公司承建南光地产公司开发的盛世桃源建设工程,鹏运经销处支出安装费1.7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4日,被上诉人鹏运经销处与原审第三人海川公司所属盛世桃园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鹏运经销处按约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安装了热力表,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鹏运经销处剩余价款370982元,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判没有将合同一方当事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也应承担给付合同价款一节。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盛世桃源小区一期项目承包协议》中对水暖、电气、电讯部分进行约定:住户相关的水表、电表及供暖锁闭阀门的配置及安装按铁岭市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执行,水表、电表及供暖锁闭阀门由甲方指定品牌,乙方负责采购施工。电表箱由甲方按市场价指定生产厂家,乙方负责采购并安装。本案诉争的热力表虽然不是该条款约定的供暖锁闭阀门,但该热力表的采购与安装是按照铁岭市供热主管部门要求及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指定,由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在执行该合同过程中,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代了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按该《合同》约定直接向鹏运经销处支付了全额预付款,后又直接向鹏运经销处支付了货款4万元。据此,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购买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的热力表,应当认定为甲方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控材料,由甲方支付采购费用。其应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承认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因此也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一节。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情况说明及付款证明,以此证明南光公司已向海川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但开情况说明并不是工程决算文件,南光公司仅凭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不欠海川公司工程款。因此南光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开民二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货款37098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
三、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安装费17000元;
四、上诉人铁岭南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鹏运通物资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64元,由原审第三人辽宁海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伟
代理审判员裴好生
代理审判员贾春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莹
居间合同纠纷判决书介绍工程约定支付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陈某系个人,无建筑工程的资质,导致陈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解除。施工合同被除并不必然导致居间合同即《不可撤销承诺书》无效。因此,陈某再审主张《不可撤销承诺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2021)闽08民再31号】
二、居间人是否完成居间义务的问题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判断居间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主要审查是否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及居间人的居间行为与委托人的交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不可撤销承诺书》约定应签订“专业承包分包施工合同”,陈某自认其以哥哥的名义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陈某所签订的合同是由危某的居间介绍而签订,至于能否签订“专业承包分包施工合同”在于陈某是否以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陈某以哪家建筑公司或个人去签订施工合同,不属于危某所能控制的,故应认定危某的居间义务已完成。——【(2021)闽08民再31号】
三、关于居间费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
居间报酬的请求权是以促成居间委托行为为条件,不以委托人是否实际盈利为条件。虽然危某已完成居间委托行为,促成了陈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但危某未尽到提醒义务,提醒陈某应以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分包施工合同,导致施工合同被解除,最终居间合同的目的不能全部实现,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在本案居间活动中的过错大小,危某应退还陈某居间费90万元。——【(2021)闽08民再31号】
四、关于居间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涉案《居间协议》系双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与建设方沟通洽谈并协助上诉人与客户签订电梯按照合同,完成相应居间服务后,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66万元。现被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居间服务费,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居间服务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上诉主张居间服务费约定过高的事实成立,其签订了涉案《居间协议》,即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在居间服务费约定过高时,上诉人可自行调减,故上诉人所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且,上诉人上诉所持被上诉人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与涉案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上诉人如认为其为被上诉人欺诈,应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20)黔01民终7309号】
五、关于施工方实际施工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情况是否可以要求减少居间费的问题。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的居间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居间费用的支付标准是以促成原告与案外人成功订立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量为准还是以原告实际施工量为准。因没有书面合同可循,从当事人双方举证来看,原告先行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向被告支付居间费2万元,并约定待下剩工程款到位后再给付剩余款项,且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写明:外墙外保温面积暂定10万平米,并未对工程量作出确定,综上所述,本院兼顾公平公正原则酌情考虑,被告应向原告退还7500元居间费。
拖欠工程款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
上诉人建筑企业和上诉人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企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从2006年10月22日起计至被告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就814518.08元部分自2002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就130345.92元部分自2004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于2002年8月14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向被上诉人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按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之规定,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814518.08元。按相关规定,债务人应在应付未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长达四年之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是其必须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6月5日签订一份《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保证其在2002年9月1日前支付款项至365万元,被上诉人也未能兑现此保证,其至2002年9月1日仅支付340万元,就25万元部分其违约是显而易见的,一审法院就该25万元也判决自2006年10月22日起计算利息显然是错误的。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上诉人施工工程于2002年8月1 4日完工,依法应于保修期满二年后即2004年8月14日将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同样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提出最后鉴定意见的时间即2006年10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违反了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建筑公司针对建筑企业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利息计算,我方认为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如果抛开建筑公司上诉的问题不谈,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和不符合事实的地方,在原审起诉时,建筑企业没有对此区别,也没有讲详细,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不当之处。
上诉人建筑公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法律。1、原审判决在诉讼中未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案件判决结果显然与成都市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再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也应当追加作为发包方的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原审判决在实体上也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庭审中,上诉人曾提出将上诉人名下之债权转予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如此,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债权债务仍无法清偿且会诱发多宗诉案,增加当事人及法院不必要之讼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该认定也正说明本案可以适用代位求偿之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既有违合同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之《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与第6条第3项之规定存在矛盾,或依《合同》第2条第]款第2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或依《合同》第6条第3项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两种解释都仅顾及一点而不及其他,未能遵循合同解释之原则保证合同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客观而言,《合同》第6条第3款规定“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的含义应为“全部”仅指未涉及修改或增加的部分。如此方能保证合同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何为合理期限?多长时间是在合理期限内?事实上上诉人早就将结算资料报于成都市某公司,但其内部结算程序没有完成,此与上诉人有何关系!而责任又怎能由上诉人承担?2005年 12月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就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案标的之诉争下达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于设计图纸修改及竣工结算的工程量还要以建筑公司和建筑企业结算的工程量为准来计算工程总价。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同样案情,同样证据,却出现如此不同之结果,法律之尊严何在?公众如何知法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且对合同条款之解释有违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故此提出上诉。恳请上级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建筑企业针对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于应付工程款的事实的认定部分理由是充分的:1、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第三人,我方认为某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建筑企业没有关系。所以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至于建筑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最高院的解释第26条,第26条涉及的是违法分包的问题,本案不涉及违法分包,所以不存在违法分包人的问题。2、建筑公司的上诉状提到了代位求偿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这个问题。代位权是否要主张是一个债权纠纷的问题,和本案的案情和适用法律没有关系。3、虽然在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但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点也明确约定了相关内容,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工程量要以建筑公司和某公司的结算为准。但是本案中建筑公司迟迟不和某公司结算,按照合同的约定建筑公司也要支付欠款,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于2002年1月24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及2002年6月5日签订的《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工程付款补充协议》均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建筑公司的上诉,(一)对于建筑公司应追加成都市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二)关于代位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带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首先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另外是否行使代位权,是原审原告的权利,是“可以"而非“必须”。所以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是对工程量的增减结算标准作出约定,第六条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两者并不冲突。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完工并于2004年底投入使用至今已有多年,建筑公司仍以其与发包方之间尚未结算工程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根据审计结论判决建筑公司立即向建筑企业支付尚欠工程款是正确的。综上,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建筑企业的上诉,根据建筑企业提交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核验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02年8月14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照双方《成都市某综合楼预应力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建筑公司应于预应力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双方办理分项工程结算,并支付至全部预应力工程款的97%。也即建筑公司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至工程全部款项(按鉴定结论为 4344864元)的97%(即4214518.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0万元,被上诉人应在2002年8月24日前支付上诉人 814518.08元,建筑企业要求自2002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该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成立。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根据《成都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保修期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金退还给施工单位;涉案工程已于200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所以,建筑企业要求建筑公司于 2004年8月14日将尾款保修金130345.92元退还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自2004年8月14日开始计算3%保修金的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定为得出最后鉴定意见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为:建筑公司应向建筑企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448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其中,814518.08元的利息自2002年8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30345.92元的利息自2004年8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4912元,由建筑企业负担人民币8345元,建筑公司负担人民币26567元;上诉人多预付的上诉费人民币17456元由本院退回给建筑企业。一审保全费6520元及鉴定费25878.96元,均由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