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案例分析(经济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有什么案例分析,经济类
你的提问范围太大,不好回答,我是经济专业的大三学生,以下是我以前老师让我们分析的关于经济法中的企业破产重组的案例,希望能帮到您!
江苏省徐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重组案例
本案例是大型国有运输企业的依法破产。(2)破产企业有大小八十家分公司 、 子公司、控股企业,哪些纳入破产范围?各公司的资产负债是否会对债权人存在清偿比例的 不同…等难题;(3)在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下,顺利的完成近万名破产企业的职工分流安置工作。
江苏省徐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徐汽总公司")是解放初期在搬运联社基础上发 展起 来的国有专业运输企业,主要从事货物运输、商贸服务等业务。现辖14个二级单位,其中专 业运输单位10个,商贸服务单位3个,职工医院1所。企业法人住所位于徐州市中山北路173 号。企业占地面积393亩(土地使用权系政府无偿划拨),建筑面积64,471平方米。至2001年5 月25日企业人员有9,434人,其中在职职工5,518人,离退休人员2,924人(离休人员29人, 退休人员2,895人),死亡职工遗属和60年代精简下放人员992人。
徐汽总公司一直是市交通局的直属企业,1984年根据"政企分开"的原则,从市交通局分离 出来,组建货运公司,改属市经委领导, 1985年更名为江苏省徐州市货运总公司。1988年 撤销了下属的全部二级公司,实行一级核算,统一管理。1990年以后又经调整组合,形成了 目前的组织结构(含下属34家全资分公司、已注销营业执照的24家全资子公司、15家全资子 公司及下属1家分公司、5家福利单位及下属3家分公司、3家对外投资控股企业),并于1991 年更名为江苏省徐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徐汽总公司,曾经为徐州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过重大贡献。但近10年来在激烈的运 输市场竞争中,由于企业改革力度不大,经营机制不活,管理模式落后,致使运输经营每况 愈下,营运车辆从700多辆逐年减少到97辆,下岗人员急剧增多。1995、1996两年,因仍沿 用公有公营、统一指挥的生产方式,在没有认真研究运输市场发展趋势的情况下,投资近30 00万元购置没有竞争能力的普通货运车辆,结果在不到5年的时间里全军覆没,造成严重的 投资失误,使企业生产经营更加困难。
企业连年亏损,长期处于停产、半停产的状态,市政府为帮助企业摆脱困境,采取派工作组 帮扶、交市交通局托管、公开招聘公司总经理等措施,但终因债务沉重、资金枯竭,丧失造 血功能而未能使企业起死回生。截止2001年5月25日,企业帐面资产总额11,369.57万元, 负债总额23,904.16万元,资产负债率210.25%。高额的债务给企业带来长年不断的经济纠纷和债务诉讼官司,企业已陷入无法开展工作的境地。职工生活无保障,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 医疗费长期无法报销,为避免给国家和债权人造成更大损失,也为了职工的前途,企业领导 经过反复认真地研究,经请示上级有关部门和咨询专业人员,决定走破产重组之路。
徐汽总公司于2001年1月5日决定将34家全资分公司和24家已注销营业执照的全资子公司纳入 破产范围。另外管理规范、未发生亏损的15家全资子公司(含1家下属分公司)、5家福利单 位(含下属3家分公司)、对外投资控股3家企业不在考虑破产之列,均继续正常经营。作出破产决策后,徐汽总公司制订了一套详实的破产重组方案提交给徐州市市政府研究。
2001年3月,徐汽24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资子公司均因连年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而向总公 司递交报告,要求进行清算、审计,实施关闭、解散。总公司研究决定,对要求关闭解散的 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 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由总公司抽调人员,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共同组成清算组对各子公司的 资产、财产状况进行清算审计。清算报告、审计报告的结果显示,各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 其资产尚不足以支付职工内债。2001年4月9日,徐汽总公司作出"关于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记"的决定,并将"各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负责,各类 职工由总公司负责分流、安置"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处理意见已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5月17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24家企业的法人登记。
5月11日,徐州市市长陈耀南主持召开政府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汽运总公司的实施破产重组 问题。5月14日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同意汽运总公司的破产重组方案,并给予了一些优 惠政策。为促进该企业破产工作顺利有序进行,决定成立"徐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重组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解决该企业实施破产中的有关问题,帮助落实各方面优惠政策。
5月16日徐汽总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请依法裁定徐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破产的申请(含下属34家全资分公司和已注销营业执照的24家全资子公司)"。5月22日徐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汽运总公司的破产申请。5月25日下达(2001)徐经破字第3-01号 民事裁定书,裁定徐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含下属34家全资分公司和已注销营业执照的24家 全资子公司)破产还债。
5月31日成立破产清算组。
6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了破产公告。
汽运总公司宣告破产后,职工震动很大,思想很不稳定,职工个人利益受到影响,以致清算 期间出现了8次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还有少数职工到省里上访。为使全体员工明确企业实 施破产有关问题,公司党委、破产清算组制定了企业实施破产《宣传提纲》、《问题解答》 等宣传材料,分别召开各类人员会议,深入到各留守单位宣讲有关法规、政策,统一职工思 想认识。为确保清算工作按期完成,各专业组及留守人员,抢时间,抓进度,按照工作方案 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工作计划。为不使破产财产流失,制定了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加强了防 范措施。
由于每一个被注销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不一样,不同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所得清偿率也可能 是不一样的。如把24家注销企业的债权人均作为徐汽总公司的债权人对待,使各债权人清偿 率相同,有可能会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为使每一个债权人得到合理的清偿,清算组在破产 清算过程中委托审计、评估部门重点审查了被注销的24家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状况。经 破产清算组审查并经工商局确认,原24家企业解散、清算、注销资料齐全,程序规范,手续 完备,被注销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均纳入了破产企业范围,原24家企业资产均不足以偿还职 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等,各个企业的法定第二、三顺序清偿率均为零。又考虑到24家企业 和汽运总公司之间及24家企业之间历来产权关系不清,经常互相调拨资产,有不少企业虽登 记为企业法人,实际上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这样一种实际情况。因此,根据《江苏省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46条"对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全资子企 业,在没有注销前可以并入主管单位同时破产"的精神,为了简化程序,提高清算工作效率 ,没有必要对24家家全资子公司进行分别清算,而决定将其并入总公司一并清算。
徐汽总公司实施破产前,由企业经营骨干投资组建徐州市中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中原公司),与主管部门签订接收协议书,在破产清算期间,中原公司租赁汽运总公司的部 分有效资产,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以保持企业的稳定。破产终结后,中原公司按协议安置管 理原徐汽总公司总人数82%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共计7,734人,占总人数18%的其余1,700 人实行社会分流。并承担由法院裁定欠职工债务的清偿,同时接收重组原企业的全部资产。
由于徐汽总公司多年来长期积累的矛盾错综复杂,人员负担过重,有效资产甚微,重组方案 在实施中面临诸多困难。为了保证企业破产工作顺利进行和重组后的企业发展,徐州市政府 特别给予了中原公司一些扶持政策,如: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连续工龄超过30年的职 工,由市政府行文报省政府和省劳动部门,享受提前退休政策;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费和死 亡职工遗属的生活补助费仍由市财政补贴解决;分流社会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由市政府批准从 "市国有企业破产安置职工补助资金"中分期拨款补贴解决;原徐汽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全 部归中原公司所有,由市国土局给予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免收土地转让金等一切费用,直接 办理过户手续;对中原公司能进行房产开发的土地,政府均给予批准立项;在办理原徐汽总 公司的资产权属变更手续时,各部门免收一切费用;重组后各种基金、费用给予免、减、缓 5年的照顾等。
重组后的中原公司将突出经营特色,把原有的资产重组为货运联营服务公司、大件运输公司 、土石方工程运输公司、集装箱运输公司等6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股份制企业,以控股 、参股的方式参与以上企业的决策和经营。同时加大技改和新增项目投入的力度,更新改造 和新上项目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吸纳社会法人和职工入股资金、企业提取的折旧资
“我身边的经济法”为主题,选择感兴趣的近三年发生的典型经济法案例,分析案件争议焦点,谈自己的看法?
经济法案例分析:
经典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机械公司经理李在洽谈合作项目期间,参观了一家铝厂。李在参观某车间时,突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李严重残疾。住院后,他花了好几块钱医药费。李向某铝厂索赔,某铝厂根据李的伤残情况给予赔偿。某铝厂进行赔偿后,认为造成事故的高压气阀是该厂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的一部分。结果,一家铝厂以租赁财产存在缺陷为由,引发了严重事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1)事故原因是车间内一个高压空气阀松动引起的。
;(2)高压风阀是铝厂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从租赁公司租赁的设备组成部分,租赁物由铝厂自行选择确定;
(3)高压气阀松动不是租赁物的缺陷造成的,而是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问:本案事实清楚后,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问题。融资租赁不同于一般的经营租赁,它只涉及双方当事人,出租人要承担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融资涉及三方,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一般要求是法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1992年,上海某无线电厂以国际融资租赁的方式,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担保下,从日本三菱集团租赁了一条全新的单机磁头生产线。购买生产线连同技术专利费总计2亿日元。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包括九期支付的价款、贷款利息和租赁费等。租金是通过卖回产品来支付的。租约到期后,设备的所有权将转移到上海的一家无线电厂,名义价格为100日元。由于上海某无线电厂顺利完成了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最后,在5年租约到期后,无线电厂象征性地向日本三菱集团支付了100日元,获得了那套单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问:1。什么是融资租赁?2.这种情况下的融资租赁合同有什么特殊之处?
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所谓融资租赁,是指以出租人的名义购买租赁物,经出租人融资后,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因此,融资租赁是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功能的租赁交易,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两个以上的合同组成。
2.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出租方三菱集团本身就是全新单机磁头生产线的制造商,既是出租方,也是供货方。因此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承租方支付全部租金后,广播电台只需支付象征性的价格,即可获得该套单机磁头生产线的所有权。案例三: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绍兴纺织集团公司等。案例一:案例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纺织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金融发展公司
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审法官告诉我们,1995年3月20日,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与绍兴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在北京签订了一份回租购买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从纺织公司购买POY长丝生产设备,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将租赁的房产出售给中信公司用于回租;租赁总额171万美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中信公司。同日,中信公司根据购房合同在北京与纺织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绍兴市金融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信公司为出租人,纺织公司为承租人,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为担保人;租金货币为美元;租赁物与购货合同中的货物相同,其实际成本包括投资公司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纺织公司直至合同生效发生的全部费用,金额与购货合同中租赁物的总价相同;租金分六期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1995年3月20日至1998年3月20日;如果纺织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投资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财产,纺织公司在延期付款期间,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零三个月的浮动贷款利率,按复利计算支付延期罚息;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承诺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50%的连带责任。签订合同后,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信公司发送了货款支付通知、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和已签字的租赁货物收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向纺织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除纺织公司已支付租金138,000美元外,其余租金尚未支付,截至1998年7月31日共计2,122,563.69美元。中信多次催促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租金本息、截至1998年7月31日的延期利息、1998年6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的租金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纺织公司对中信公司提出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
一审被告商业银行辩称,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绍兴越城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越城银行)在合同上盖章,承诺在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的租金和费用总额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开业,岳城银行自动解散,故中信公司对岳城银行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翻看中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所有附件,不难发现,承租人纺织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所指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属于浙江宝月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而非纺织公司,因此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的整个交易过程只有资金没有物品 这是一种叫做融资租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贷款,是出租人为了更高的利息而与承租人签订的虚假合同。 纺织公司明知涉案物品所有权不属于自己,仍以该物品所有权人的名义欺骗担保人。担保人岳城银行不知真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根据《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及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由中信公司自行履行,与担保单位无关,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中信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上是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0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回租购货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中信公司从纺织公司购买POY部分长丝生产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货物)出租给纺织公司使用,纺织公司将合同货物卖给中信公司回租,合同货物总价为171万美元;纺织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90天内将全部合同货物交付给中信公司,合同货物的所有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纺织公司转移给中信公司;中信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供应商开具的关于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纺织公司签署的租赁货物收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物款项的通知函,并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将款项汇给纺织公司。同日,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岳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租赁日期、租金及租金支付、租赁物交付、违约处理、担保等。其中,担保条款为:纺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利息、罚息等费用的,越城银行与财务公司对还款的50%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了人保月公司购买合同货物的发票复印件、租赁货物收据和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合同货物货款的通知书。1995年3月28日,中信公司根据纺织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款的通函指示,将合同货款165.87万美元电汇给宝月公司。此后,该纺织公司向中信支付了总计13.8万美元的租金。另查明,1996年12月6日,经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越城银行等9家信用社纳入绍兴合作银行范围。1997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浙江省分行开办绍兴合作银行。越城银行等9家信用社同时解散,成为绍兴合作银行分支机构。1998年5月14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分行批准,绍兴合作银行更名为商业银行。一审法院审理中,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确认合同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宝月公司;纺织公司确认其不是合同货物的所有人。中信公司声称纺织公司是合同货物的所有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纺织公司于1995年3月20日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及与中信公司、岳城银行、财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返还165.87万美元;3.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公司利息损失165.87万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万美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宝月公司是纺织公司的集团成员之一,其资产是纺织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纺织公司对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和事实上的控制权;二、《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规避国家法律法规;三。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为纺织公司出具的担保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二审法院查明,除合同货物权属有争议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中,针对本案二审焦点,中信公司追加了纺织公司章程和纺织公司国有资产资信验证证明,以主张纺织公司享有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纺织公司章程第四条、第五条确定宝月公司为纺织公司成员企业,所有成员企业均以现有资产全额出资,并以1993年年报为准。第二十八条确定纺织公司与成员企业实行两级会计制度,纺织公司可对成员企业的剩余资金实行集中使用或统一调拨。纺织公司国有资产验资证明记载纺织公司实收资本包括宝月公司全部资本。商业银行提供了宝月公司进口货物的发票和货物的免税证明。货物免税证明显示,货物免税进口,在海关监管下,纺织公司向中信公司出具租赁货物收据时,合同货物尚未报关。此外,查明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至今未主张行使抵押权。
二。判断
一审法院判决,纺织公司在未实际占用合同标的物的情况下,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同无效;因为租回购买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合同也无效。对此,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纺织公司应将回租购买合同项下收到的货款返还给中信公司,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由以租金形式支付给中信公司的款项抵消。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违背纺织公司真实意愿为其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 .1995年3月,纺织二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纺织公司应向中信公司返还165.87万美元;3.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信公司利息损失165.87万美元(自1995年3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已以租金形式支付的13.8万美元按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单位美元存款利率扣除);4.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定,本案涉案标的物不是纺织公司的财产,而是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中信公司仅按约定取得了货物发票复印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回购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纺织公司和中信公司认定合同无效也无不当。纺织公司应按无效合同返还从中信公司取得的款项,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中信不能证明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岳城银行、财务公司明知合同无效或有过错,故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中信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岳城银行和财务公司违背纺织公司真实意思为其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估价本案争议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主体,出租人在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履行了货款义务后,承租人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担保人拒绝承担担保义务,产生经济纠纷。
2.中信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但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海关监管之下。纺织公司通过合同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中信公司是违法的,货物的所有权也不可能转让给中信公司。因此,应认定回租购买合同无效。
3.这种情况下,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中信公司仅取得货物发票复印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纺织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租赁物实际上并不存在,当事人只是进行了资金往来,融资租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
4.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岳城银行在签订担保合同后丧失了主体资格,并入商业银行,其权利义务将继续由商业银行承担。
5.本案中,担保人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对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事实并不知情,所签订的担保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商业银行和财务公司无需承担担保义务。
具体来说,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和承租人都是纺织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纺织公司先以其名义向中信公司销售货物以获得融资资金,再以租赁方式出租所售货物,并按约定分期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以这种方式融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不禁止的,视为许可。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供方和承租方纺织公司主张的货物实际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经海关批准和缴纳关税不得转让,导致以转让该批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回租购买合同无效,买方和出租方中信公司没有也不能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以回租购买合同项下的货物作为租赁标的物,但出租人中信公司既未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纺织公司也未实际占有或使用该租赁物,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并未实际出现或不可能出现。没有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信公司和纺织公司对两份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保证人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对合同无效明知或有过错,应认定为违背真实意思的行为,故不能再承担保证责任。
商法案例分析
商法案例分析
某日,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委托深圳新国通商品拍卖公司拍卖一批布料、服装和染布设备。康金玲系安徽淮南市人,常往返于安徽与深圳之间,是日,恰巧从拍卖广告中看到了这一消息,于是来到现场。
康金玲拿到拍卖方提供的拍卖清单后仔细查看,发现编号为A2的一批小方巾很特别:60包,每包200打,总计144000条,市价约值10万元,但是清单中标明的起拍价仅为475.20元。她感到怀疑,询问工作人员是否有误。没想到工作人员很干脆,说没错,还劝她如果觉得便宜可以去买。
康金玲认为这可能是拍卖公司的一种标价手段,故意采用特低价起拍。不料,小方巾无人竞买,她仅以起拍价买到了这批小方巾。就在她交清价款和佣金、领到成交凭证准备取货时,拍卖公司拒绝交货,解释说,己方工作人员失误,清单上的标价弄错了两位小数点,原价应为47520元。
双方诉诸公堂。罗湖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方对拍卖物底价发生了重大误解,拍卖合同撤销。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被告将A2号拍卖品以底价的10%价格卖出,被告对拍卖品的起叫价(底价)发生了重大误解。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拍卖品的拍卖行为,应予准许。被告在这次拍卖中有过错,应返还原告所交的价款和佣金,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9月2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国通拍卖公司对A2号拍卖品的拍卖行为。
二、被告新国通拍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金玲交付的价款和佣金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和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赔偿原告康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690元。
三、原告康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康金玲诉称:我参加竞拍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拍卖一经落槌即为成交。被上诉人新国通拍卖公司工作失误不能作为民法上的重大误解。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该拍卖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新国通拍卖公司辩称:双方未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行为是无效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因为经济纠纷,我的车被别人非法扣押,我应该怎么办?
1、车辆被非法扣押后,车主只能起诉吗?
答:并不是的。在本文所述案例中,原、被告相识,并可能存在经济纠纷,在公安部门认定该事件为经济纠纷时,原、被告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当然了,如果原告能通过个人努力或其他途径取回车辆,就没必要诉诸法律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类似事件被定性为盗抢(部分销售公司私自取回分期车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作者将在其他案例中进行分析),也不需要起诉解决,处理刑事部分的同时会进行退赔。
如果实际车辆所有人因涉案车辆权属纠纷(比如借名买车)扣押他人名下车辆,那么此种做法在法律上是站不脚的,双方均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就能扣押车辆吗?
答:并不是的。双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和非法扣押车辆是两个法律关系。现实生活中,个人、公司间因存在经济纠纷扣押他人与纠纷不相关的财物的事情屡有发生。如果得到财物所有者的事后同意的,不是非法扣押。如果并未经过允许,就属于非法扣押。因此在此类案件审理当中,侵权人所提出的双方存在经济纠纷的辩解往往不被认可,侵权人可以另案起诉解决。所以说,双方存在经济纠纷,并不是扣押车辆的合法理由。
3、车辆被扣押(或丢失),报警是没用的,这样的说法对吗?
答:并不是的。报警的重要作用在于,通过报警,及时固定车辆被扣押的事实证据,报警记录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在法院审理中更容易被认定(类似道理,道路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因其证据来源,法院往往会根据该证据认定事故责任,很少被推翻)。前述案例中的报警记录,既能证明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又证明了车辆被扣押的事实,在诉诸法律时就比较有利。
4、在要求返还原物之外,赔偿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车辆损失应当包括车辆损坏直接损失、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等。对于数额的计算,应当区分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对于营运车辆,主要有货物运输车辆、特种作业车辆、客运车辆等。拿出租车举例,可由城市客运管理处按行业日收入、燃油等对营运损失进行计算并出具赔偿标准证明。对于货运车辆,可以按照车辆核载吨数、日常运营时间、市场运价和停运时间等因素计算。对于非营运车辆,主要是商务用车和家庭消费用车。损失一般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如果如果有正规发票证明,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为最好,如果不能提供,则应当尽可能证明车辆使用人、日常用途、使用频次、车辆价值等,结合停驶时间计算损失。在法院审理中,营运车辆损失一般能根据原告主张进行认定,而非营运车辆的损失因为没有具体标准,一般由法院酌情判决。
国家赔偿法的案例分析
(1)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李某被错误逮捕并羁押长达9个月之久,完全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如果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拒绝赔偿,李某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复议程序,对复议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做出刑事赔偿决定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
(2)西城区工商局,有先行处理程序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赔偿范围,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几乎所有的执法行为,尤其是对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更应注重证据、法律程序和法律依据,慎重对待和处理。本案中的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与其所在企业是否应被吊销执照并无必然的联系。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错误的吊销其执照理应进行赔偿,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李某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李某如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3)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赔偿请求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只有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对赔偿数额有争议时才能进入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提起数项请求。
经济纠纷 请帮助分析案例
1,首先,担保是否有效?
解析:如果只是把房产证本身作为抵押担保是不构成担保合同的。我国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也就是说担保必须有抵押合同作为法定要件,如果没有相关的担保合同,担保不成立,丙没有担保义务。
另外,即使存在合法的抵押合同,担保义务也是存在时效限制的,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时间上看,乙向甲要求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过了2年时效,因此,如果乙没有在此期间向丙提出清偿,乙也同时丧失了对丙要求清偿的公力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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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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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确权。建议聘请律师查询复制房产底联。并可以向人民法院先提起一个物权的确权的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申请法院行使调查权。
婚外情经济纠纷案例
法律分析: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某一直蒙在鼓里。 2011年11月8日,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通过招商银行将66万转账到杨某账号上,原告李某发现后,多次找杨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起诉认为,其丈夫宋某背着自己私自将66万元钱支付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杨某,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杨某应返还其取得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