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3年)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03年1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进行编纂及实施。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2003年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废止了吗,民法典施行后
没有。截止到2023年3月21日还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因此2003年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民法典后,是没有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效力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规定本解释的生效施行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的哪些案件适用本解释、哪些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以及本解释与以前相关解释之间的关系。【解读】这是任何一个司法解释都必须规定的内容。如果仅仅规定施行时间,也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中规定。但本条的内容远不止这些,必须就此内容单独规定一条。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项司法解释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指司法解释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发生作用的时间。规定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规定从公布后的某个特定的日期起施行。既可以在司法解释最后的条文规定,也可以在专门的公告中规定施行时间。司法解释失效时间的方式通常就一种,即因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旧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部分失效,或者是因新法律的施行,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内容失效。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对实施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无溯及力。1.本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本条规定的本司法解释生效日期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生效日期的第二种情形。本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司法解释对其生效时间作出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应当给司法解释留有足够的宣传准备期。在这段时间,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同时还要以各种形式广泛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的广大,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本司法解释在本条特别指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反面解释规则,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以前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之后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要一审受理在2004年5月1日前,也不适用本解释。也就是说,适用本解释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本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的这一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司法解释的通行做法。原做法认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就应该什么时间生效施行。即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司法解释就什么时间施行。虽然这一做法有其理论根据,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司法解释的不少内容属于补充法律的漏洞,在司法解释公布之前,人们并不知道司法解释补充的漏洞的行为规范,如果这时让人们对不知道的行为规范负责,不符合归责的基本理论。因此,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是符合法理的,而且在方法论上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外,根据提起再审的一致理论,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3.本司法解释与以前有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民法通则》颁布后,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四个:(1)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3)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4)2001年3月1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决定从即日起实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在审判实务中,据此可以采用下列标准适用司法解释:凡是本解释有规定的,都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指的是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详细内容参见本书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关于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关系。由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是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特别司法解释,且该解释参照了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而本解释是针对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般司法解释,因此,《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具体内容不因与本解释不一致而失去其效力。也就是说,这两个司法解释独立存在,二者互不影响。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对本条提出了三条意见。第一条意见,认为本条应该去掉,解释的施行日期应在公布的公告中予以明确。我们认为,施行日期既可以在公告中规定,也可以在司法解释条文的最后规定,这两种方式都可以。而且本条规定的内容较多,还不能在公告中规定。第二条意见认为,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施行时间,但没有对施行前已经发生的人身侵权并正在受理的案件是否适用作出规定。司法解释正式条文已经采纳了这一合理意见。第三条意见认为,本解释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在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已作出说明。以上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效力的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近年来在侵权司法解释当中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也是一个做的比较好的司法解释。从它的意义上来比较的话,这个司法解释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稍微差一点。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
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
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
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
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
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
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
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
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
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
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
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
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
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
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
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
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
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
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
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
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
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
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
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
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
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
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
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
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
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
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
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
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
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
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
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
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
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
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
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
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
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
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
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
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
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
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
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
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
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
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
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
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
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
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
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
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
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
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
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
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
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
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
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
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
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
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
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
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
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
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
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
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
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
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
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
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
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
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
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
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
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
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
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
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
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
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
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
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
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
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
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
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
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
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
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
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
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
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
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
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
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
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了吗
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共计三十六条)。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司法实践,有权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诠释,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适用方面做出的解释,其本质是在适用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较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在各赔偿项目下同时规定了计算方法。
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其中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法律规则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裁判规则,已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困扰着各级法院,对类似案件判决差别较大的情形时有出现。
适用〔2003〕20号,多数情况下能够实现人身损害赔偿规则尤其是裁判规则的统一,但是也有一些例外。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应当特别注意。
1、《国家赔偿法》
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凡是国家赔偿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主张损害赔偿,不适用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其理由在于:首先,国家赔偿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国家赔偿最终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是一种主权者的赔偿,不同于普通模式侵权赔偿。其次,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国家赔偿法是基本法律,在效力上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国家赔偿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判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自行失效。法释〔2003〕20号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当然成为法院判决此类案件的依据。因此,法院在法释〔2003〕20号生效后将直接依据其中标准和规则来判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法释〔2003〕20号在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诸多方面存在计算标准上的差异,在支付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不能涵盖全部医疗事故,医疗事故赔偿不是民事赔偿,该条例本身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应该优先适用法释〔2003〕20号作为裁判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的规定不宜作为裁判规则。当然,如果法释(2003)20号中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例如有关医疗事故的认定、行政处罚等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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