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3全文)

在线问法 时间: 202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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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民法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律主观:侵害他人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 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 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配扰少的收入,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民法典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侵害他人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 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 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配扰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 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生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死亡赔偿金,也称死亡补偿费,是指受害人因各种非正饥拦瞎常事故或死亡的,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数量的赔偿。那么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是怎么样的。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死亡赔偿金的相关知识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29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而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则用了“死亡赔偿费”的称谓,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出现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问题。2、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3、“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烂空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以上就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的介绍。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衡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赔偿权利人是指直接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是由被害人扶养的扶养人。,可以继承。,1.人身损害赔偿一般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但保险赔偿中有受益人情况下不能作为遗产继承。,2.人身损害赔偿可以作为被继承人遗遗产的一部分,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的,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继承,没有的,按照法定继承。,3.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公民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瞎携拆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磨枣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隐烂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效力第三十六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规定。规定本解释的生效施行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的哪些案件适用本解释、哪些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以及本解释与以前相关解释之间的关系。【解读】这是任何一个司法解释都必须规定的内容。如果仅仅规定施行时间,也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中规定。但本条的内容远不止这些,必须就此内容单独规定一条。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是指一项司法解释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是指司法解释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发生作用的时间。规定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是规定从公布后的某个特定的日期起施行。既可以在司法解释最后的条文规定,也可以在专门的公告中规定施行时间。司法解释失效时间的方式通常就一种,即因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旧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部分失效,或者是因新法律的施行,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内容失效。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培弯旦指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对实施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无溯及力。1.本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本条规定的本司法解释生效日期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生效日期的第二种情形。本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司法解释对其生效时间作出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应当给司法解释留有足够的宣传准备期。在这段时间,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都应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规定;同时还要以各种形式广泛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司法解释的广大,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本司法解释在本条特别指出:“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反面解释规则,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以前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解释。2004年5月1日之后正在审理的一审和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要一审受理在2004年5月1日前,也不适用本解释。也就是说,适用本解释具有惟一性,即只有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才适用本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的这一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司法解释的通行做法。原做法认配扰为,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施行,司法解释就应该什么时间生效施行。即被解释的法律什么时间生效,司法解释就什么时间施行。虽然这一做法有其理论根据,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司法解释的不少内容属于补充法律的漏洞,在司法解释公布之前,人们并不知道司法解释补充的漏洞的行为规范,如果这时让人们对不知道的行为规范负责,不符合归责的基本理论。因此,本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是符合法理的,而且在方法论上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另外,根据提起再审的一致理论,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3.本司法解释与以前有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民法通则》颁布后,与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四个:(1)1988年4月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1992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3)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4)2001年3月10,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决定从即日起实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闹隐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在审判实务中,据此可以采用下列标准适用司法解释:凡是本解释有规定的,都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指的是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详细内容参见本书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关于本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关系。由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是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特别司法解释,且该解释参照了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而本解释是针对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案件的一般司法解释,因此,《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施行)》的具体内容不因与本解释不一致而失去其效力。也就是说,这两个司法解释独立存在,二者互不影响。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对本条提出了三条意见。第一条意见,认为本条应该去掉,解释的施行日期应在公布的公告中予以明确。我们认为,施行日期既可以在公告中规定,也可以在司法解释条文的最后规定,这两种方式都可以。而且本条规定的内容较多,还不能在公告中规定。第二条意见认为,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施行时间,但没有对施行前已经发生的人身侵权并正在受理的案件是否适用作出规定。司法解释正式条文已经采纳了这一合理意见。第三条意见认为,本解释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我们认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在本条的理解与适用部分已作出说明。以上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效力的介绍。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近年来在侵权司法解释当中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也是一个做的比较好的司法解释。从它的意义上来比较的话,这个司法解释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稍微差一点。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如下: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3、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犯罪主悔悉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碧唯乎罪客体。社会秩序;

3、犯罪行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

殴打腔晌卖他人和寻衅滋事的区别如下:

1、侵害的客体不同。殴打他人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侵害的是公共秩序;

2、行为的起因不同。殴打他人一般是因纠纷而引起,寻衅谨哗滋事是无理、无故惹是生非寻求精神刺银镇嫌激或为满足不健康的心理而引;

3、寻衅滋事行为的表山迟现多伍逗种多样,殴打他人表现的较为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键散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空侍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稿亏氏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禅键唤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贺凯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亮念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条文】

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主旨】

本条是对继续赔偿的规定,也就是对一次性赔偿超出规定期限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的,适当延长期限作出的规定。

【释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本条是对继续赔偿的规定,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新规定亏庆,在以前的规范中从未出现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赔偿权利人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这一规定过于刚性,使得赔偿权利人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型空野给付年限后继续发生的费用,往往得不到保障。本条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使得按二十年计算相关损害赔偿金的定额化赔偿方式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其实,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存在继续赔偿的判例,如德国联邦法院就曾于1976年判决一例认可原告33年后非财产损害继续请求的案件。在本案中,原告系1929年7月1日出生之学童,1938年7月6日因被告关闭学校门窗,一片门窗掉落,木片刺入原告右脚膝窝,致使原告腓神经断裂,因而右脚硬化、变短。原告于1940年请求被告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并获胜诉,赔偿金额为500马克。原告投身理发行业,并于1949年初独立谋生;然1973年因健康之理由而歇业。原告乃再度提起诉讼请求在原判决并已给付之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外,再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并获胜诉。

在适用本条审理人身损害继续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以下规则:

(一)请求继续赔偿的赔偿项目具有特定性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只有赔偿权利人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对此,必须严格适用这一规定,不得对继续赔偿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张。

护理费,是指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所产生的受害人因行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的支出。这种支出,也是侵害健康权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后果,是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失。虽然在先前可卜喊能对受害人的护理费进行过赔偿,但先前的护理费与此护理费是有所不同的,对此依然应当赔偿。继续赔偿的护理费与常规赔偿中的护理费的不同,主要在于常规赔偿中的护理费在先前已经确定,是实际发生的,而继续赔偿的护理费,是在最初无法确定的,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害人在原先的赔偿基础上仍然无法获得完全救济,需要再次进行赔偿,对有继续护理必要的受害人所作的赔偿。两者在赔偿的时间上也是不同的,常规赔偿中的护理费的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或者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而继续赔偿中的护理费,只能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辅助器具费,实际上就是残疾辅助器具费,虽然在常规赔偿中已经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过赔偿,但有的受害人因为残疾可能终生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因此先前对此的赔偿未必能完全满足受害人的需要,这就使得对受害人的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赔偿成为必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赔偿,对保护残疾受害人十分有利,也是一种人性化的举措。但是法院在具体审理请求赔偿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案件中,应当注意继续配制的确实需要,不能对一些不必需的配置费用进行赔偿。

残疾赔偿金,是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所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对于这种损失在常规赔偿中已经进行过赔偿,但是残疾受害人可能在超出给付赔偿金的年限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对此时的受害人还有进一步赔偿的必要,这就是继续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继续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与常规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是有区别的,前者赔偿的时间在超出给付赔偿金的年限后请求,而后者是在受害人受到损害后请求;在赔偿的时间上也有所不同,继续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五至十年,而常规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对于赔偿权利人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给付五至十年后赔偿权利人还依然存在的,而且还需要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是否可以再次起诉请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大多基于侵权赔偿法的原理,认为应当允许,只要损害存在,赔偿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权不应受到次数的限制。

(二)请求继续赔偿的时间上具有特定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继续赔偿必须是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后,才能请求。在此之前发生的这些费用还适用常规赔偿处理,不存在发生继续赔偿的可能。

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这取决于赔偿权利人在受害后向法院提起的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的决定,法院在审理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确定,并非这些条文中确定的最长二十年为本条中的给付年限。例如,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可能根据第二十六条及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年限为十八年,那么在十八年后,如果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依然可以向法院请求判决赔偿义务人向其给付五至十年的费用。

(三)请求继续赔偿必须存在确需性

继续赔偿不是随便可以请求的,应当存在确需性,才可以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为残疾受害人确需继续护理;二为残疾受害人确需配制辅助器具;最后为残疾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只有在这三种情形下,才对残疾受害人进行继续赔偿。

(四)请求继续赔偿的赔偿方式上具有特定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了两种赔偿方式,即一次性赔偿方式与定期金赔偿方式,前者就是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一笔金钱,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消灭;而后者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赔偿义务人分期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金,直至赔偿权利人死亡时止。由此可见,在定期金赔偿方式中,不存在适用继续赔偿的可能,只有在适用一次性赔偿时才会出现继续赔偿的可能。这也决定了在继续赔偿中,对赔偿权利人给付五至十年的有关费用,也必须采取一次性给付赔偿金的方式,不能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仅一次性赔偿的方式与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存在差异,而且即使一次性赔偿方式加上继续赔偿的方式,也不能等同于定期金赔偿方式,这一点需要注意。继续赔偿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得按二十年计算相关损害赔偿金的定额化赔偿方式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但这种不利因素依然会存在,这也说明在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时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优越性。

(五)继续赔偿的赔偿期限具有特殊性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继续赔偿的赔偿期限为五至十年,这不同于前述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长二十年的赔偿期限。人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继续赔偿的案件时,应当准确理解这一规定,只能在五至十年的区间内确定具体继续赔偿的期限,不能超出这一区间。同时,应当考虑残疾赔偿权利人的具体情况,对因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在五至十年的区间内确定接近十年的继续赔偿期限。

实际上,将继续给付的范围确定在五至十年,是立法者考虑多种因素后作出的判断。就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形与人的平均寿命而言,在首次判定二十年的救济后,再次提供五至十年的救济,和人的平均寿命有一定的相符性,可以保护大多数受害人。如果保护期限过长,则会出现受害者的不当得利;如果过短,则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受害人和司法机构的负担。

【问题】

由于本条是针对一次性赔偿方式所作出的规定,对下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定期金赔偿方式没有适用的余地,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加以注意。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颂圆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返世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野世塌。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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