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法律特征是什么(债权的法律特征是一种相对权)
债权 是什么意思?
债权,“债务”的对称。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具备的能够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和债务一起共同构成债的内容。债权与物权相对应,成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物权相比较,债权具有下列特征:
(1)债权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履行义务的一定行为;而物权的客体只有物。
(2)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人;物权只是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确定的。
(3)债权无追及力,而物权有追及力。债权可因发生根据不同分为因合同发生的债权、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权、因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权以及因无因管理发生的债权等;因债权人的多少可分为单一债权和多数债权;因债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可分为按份债权和连带债权;因债履行选择性可分4简单债权和选择债权。
扩展资料: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1)合同。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同时,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合同之债。
(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4)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
参考资料:债权--百度百科
简述债权让与的法律特征。
【答案】:(1)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合同即告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以外,无须履行特别的合同形式。(2)债权让与具有无因性。债权让与是基于各种各样原因而产生的,可能基于买卖、赠与,也可能是代物清偿,但不论其原因为何及其有效与否,对于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并无直接影响。这就是债权让与的无因性。该无因性,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流转的安全性,以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3)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债权让与是将债权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处分,所以要求让与人就该债权必须具有处分权限和处分能力。无处分权人让与他人债权的,除非经债权人追认,其行为无效。同时,除无记名债权外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债权时,不能因其善意而取得该债权。
债权的主要特点包括
债权的主要特点包括请求权、相对权、相容性和平等性、有期限权利。
主要特点:
1、请求权:
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不得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
2、相对权:
债权为相对权。债的主体双方只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
3、相容性和平等性:
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
4、有期限权利:
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者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法》将于2020年12月31日失效)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号》)
债权发生原因:
(1)合同。
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即为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设定的,是民事主体主动参与民事活动,积极开展各种经济交往的法律表现。同时,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产生合同之债。
(2)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自己不存在过错,仍要负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
一般的债务债权都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法律分析:债权是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的特点在于,权利人欲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他人的行为。他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间接地取得利益。债是具有特定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在债务人给付标的物之前,不能直接支配该标的物,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者提供服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利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债权的法律特征
(1)债权为财产上的请求权,不得通过限制债务人的人身来实施。
(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得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个人主张权利。
(3)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是指同一标的物上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并且其相互间是平等的,在效力上不存在排他性和优先性。
(4)债权为有期限权利,不得设定无期限债权。 无论物权还是债权都是权利的具体类型。近代民法上的权利,作为一个整体是建立在个人与国家对立的基础上的,目的在于对国家公权力的对抗。拉伦茨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并特别强调法律关系确立的这种联系的本质,不是以拘束为中心,而是以设定一种自由空间为中心,即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干涉。”所以法律关系的本质,在于划定个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这就是权利。萨维尼将权利分为三类:第一,人自出生时起就拥有的权利,它在生命期间不可剥夺,称为“原权”(Urrecht),大致相当于所称的人格权;第二,关于物的权利。“物”(sache)指可以为人所支配的那一部分自然界。当时的物权主要指所有权,属于比较简单的法律关系;第三,债权关系,即所谓“人与他人的关系”,仅限于指与他人特定行为的关系。萨维尼还指出,债权与所有权有区别,但也有类似,其中一点就是债权与所有权一样,也具有以主体意思支配外界某部分的本质。所以债权作为权利的一种,一经成立也就划定了债权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这种独立的意思支配作为权利的一种,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第三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总之,债权与物权同属权利的具体类型,都确定了权利人自由活动的空间,这种空间一经确立就成为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所具有的不容他人非法干预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私法意思自治的内容与其也毫无关系。法律对这种秩序在何种程度上提供何种保护,是个人意思无法达到的领域,这与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己设定迥然有别。简要说来,意思自治给个人自由进入债的关系提供了一种可能,当事人是否进入、怎样进入以及进入怎样的法律关系,概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但这种法律关系一旦确定,就成了一种既定的法律秩序,正是这种秩序,而不是法律关系具体的内容,与其他第三人发生了联系,任何人都必须尊重这种秩序,不得随意破坏,这就决定了债权的不可侵性。
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最大障碍在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在论及两者的关系时,法国学者Demogno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所应负的责任并不是合同责任。根据另一位法国学者BorisStark的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虽将合同责任限于合同当事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侵害债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他认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仅仅意味着,债权人无权以此项合同为依据而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国也有学者持相似的观点,认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形成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此不能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则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侵权法上的权利。这种观点指出了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不同,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要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则必须首先论证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否则侵权关系无从发生,更谈不上与合同关系的区别了。为此,学者们进一步将债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认为:“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主要用来描述债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外效力,债的相对性则用来表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内效力。”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如果将债权的不可侵性归入债权的效力范畴,论证并不充分,因为债权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任何内容,也就是说,从债权本身具有的内容出发进行推论,债权的效力很难及于第三人,这与物权不管被多少人侵害,物权人可径直追到物的最后占有人,是截然不同的。 债权的相对性,是指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法国学者Demogno清楚地指出,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债权的相对性表明的是权利行使的范围,即权利的行使针对的是特定人。
众所周知,合同集中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Carbonnier)指出,意思自治是一种法哲学理论,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在民法体系中,合
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合理性。学者古诺(Gounot)更是指明了意思自治的双重含义:意思自治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当事人不应当被他所不曾同意接受的义务所约束。以上两位学者的论述,可归结为两个意思:第一,合同下的权利与义务由当事人设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第二,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并没有为自己设定合同下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因此不受合同项下义务的任何约束,这正好解释了为什么债权人无权以合同为依据请求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难发现,这两个意思说的正是合同的相对性,表明了合同的相对性正是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必然要求,所以意思自治是我们讨论债的相对性的前提与背景。
意思自治,是通过推行法律行为制度来实现的。与其他法律事实不同,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是一种意欲内容效果,即依其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或变动法律关系。而在其他法律事实,其本身并不直接决定法律效果的内容,而是引发法律规定适用,即法律效果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行为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确认如此,而首先是因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引起法律后果。法律行为制度不只是价值上确立全面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且还是技术上精确规范私法自治的工具。自治本身是一种社会活动,牵涉到关系人的利害,因此法律不得不考量某种自治是否合理。法律维护的自治行为只能是它所认为合理的行为。
德国法学提出的法律行为理论,通过法律行为具体要素的构造要求,例如意思表示及其各种形态、行为能力、法律行为的标的等具体方面的构造,为自治考量设定了非常具体的、细微的识别标准。这些识别标准反过来又成为指引人们实施法律行为的标准,这就是现代民法行为本位模式的典型。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社会生活资源有限,人类在取得资源的竞争中,难免会发生纠纷。为了尽量减少这种纠纷,也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法律上有两种方法:一种是着眼于人类社会生活的行为,以行为为本位;另一种是着眼于社会生活资源本身,以资源为本位。行为本位以人类行为为规范对象,往内追及心灵作用;资源本位所看重的,是生活资源的分配是否合理,以及外在行为对生活资源所引发的变动,至于内心意愿,并非重要课题。行为本位着眼点在于行为人的个人意愿,而资源本位中,个人意志并不是考察重点,资源分配是否合理才是关键的问题。因此资源本位关注的重点从个人意志转到了社会意志。虽然现代民法在认定一般侵权行为时,大都会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意志,即其是善意还是恶意,其是否注意等情形,但这种考察与对合同行为的考察显然不同。
在合同的情形,法律只是确立了合同行为有效的要件,至于合同行为的内容,法律并不加以规定,因此,合同行为的内容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但对侵权行为而言,法律不但规定了其构成要件,更重要的是,法律还规定了侵权行为发生后导致的法律后果的内容。而这种内容,表现的既不是侵权行为人的意思,也不是被侵权人的意思。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立法者考虑的是社会意志,因此侵权损害赔偿根本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见,尽管当事人可以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将侵权行为归为所谓的资源本位其实更加合适,因为法律做出某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安排并不完全是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更重要的层面上,维护的是社会整体利益。
据此,意思自治在侵权法律制度中并不是法律关心的对象,意思自治只能在债法中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并决定这种权利行使的相对性。但对第三人是否能够侵害这种权利的问题,体现当事人个人意志的意思自治以及权利的相对性都无关紧要,社会意志才是法律关注的焦点。所以债的相对性谈的是个人意思自治,而债权的可侵害性谈的是社会公共意志的问题,两者分属不同的领域,并无任何冲突之处。不过,债权的相对性虽然不会妨碍债权的不可侵害性,但却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有重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