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原则(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原则法律规定)
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法律主观:
一、 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即为占有和交付,即标的物占有的现实移转为变动条件。近代以来,登记制度虽然被较为普遍地采用,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由于动产物权的种类及交易形态,远较不动产丰富与复杂,因此登记制度只能作为辅助要件,动产物权变动仍然以占有和交付为主要要件。
二、 交付是分为哪些类型
交付是依法律行为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不独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 简易交付 、占有改定及 指示交付 等观念交付。占有与交付具有密切的关系,占有是交付的前提,亦是交付的结果,表现着物权的现实状态即静止状态,形成所谓 “ 占有之所在即为动产物权之所在”。交付则表现为占有动态的移转,体现着占有关系的变化。因此,占有和交付二者相辅相成,分别从静态和动态两个方面来表现动产物权关系。
三、 动产物权的其他法律原则
动产物权是以物的状态为标准对物权所作的分类。其法律意义在于,动产物权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与不动产物权均有不同。动产物权不采用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要件的取得方法 。 在具体方法及法律效果上又有两种不同规定,一为交付公示主义,即规定未经交付,动产物权的让与仅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另一为交付要件主义,即使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依让与以外的权利原因取得动产物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无须转移占有即应发生效力 。
由此可知,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主要是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一点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核心要件。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变动原则
公示原则公信原则支撑了所有问题方案的产生。
一、物权变动原则
物权变动有两大基本原则,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物权公示的理由是让他人“知”。复言之,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即物权的变动需要用一种具体的形态展示,而不是仅仅基于当事人双方口头或书面的合意。
交付与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两种方法,前者适用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后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公示原则产生的原因是物权具有排他性,其变动自然也具有排他性,如果物权的变动不依靠一定的具体形态表现出来,那么就可能会让第三者遭遇损害。
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存在既然以登记或占有作为其表征,则信赖该表征而有所作为(如买卖、赠与)者,即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登记或交付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对于信赖该表征的人也无任何影响。简单地说,物权公信原则就是充分信赖物权的公示。
对于不动产而言,因为不动产物权取得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基于公信原则,推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
(有的时候,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并非是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或者“完全权利人”,例如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一套房屋,假如没有其他特殊约定,那么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的名字是夫的或妻的,不影响另一方对该房屋行使相应的所有权,即共同共有。)
对于动产而言,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即征表了所有权,此时推定动产的占有人即为该动产的所有人。第三人如果不知情的话,有理由依赖公信原则而为一定的行为,这在法律上受到保护。(也有例外,如盗窃物与遗失物。)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笔者认为,这应该就是善意取得的理论来源之一。
可以这么说,对于物权变动的方法,适用于公示原则;对于物权变动的保护,则适用于公信原则。
二、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模式分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这里是讲前者。
1.债权意思主义,是指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即物权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动,此主义为法国法所采纳。当然也有例外,法国法承认在不动产变动领域,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2.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此主义为日本法所采纳。较法国法而言,日本法将登记对抗扩展到了动产变动领域,原本法国法的动产变动仅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而当然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如果我们只考虑物权变动的要件,则会发现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均只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
3.公示要件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了有债权合意之外,尚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即进行公示方发生效力,公示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此主义为奥地利、韩国所采纳。
4.物权形式主义,其突出特点是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认为物权行为的成立及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它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其将债权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无因的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
我国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者交付,即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其基本要点是: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的变动不需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独立的物权行为。
(2)物权的变动,仅仅有当事人之间债权的意思表示尚且不够,还需履行登记、交付的法定方式。
(3)我国物权的变动要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影响。
(4)通过合同使物权发生变动场合,不能仅从有效合同直接推断出物权变动;反之,也不能仅以物权未发生变动为由判定合同无效。
交付与登记的法律效果
(1)交付对抗主义。此主义以转移占有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在转移占有前,动产物权的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甲将财产出卖给乙,在交付前又出卖给丙,则乙不能要求丙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甲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北大高教版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七版认为法国民法即采取此主义。
然而很明显,这与上文提到的债权意思主义的内容相悖,而债权意思主义这一部分的内容其实是笔者从高教版杨立新写的物权法2007年版摘抄来的,按照杨立新的意思,“这种立法体例把不动产登记作为对抗的效力,而且只是在不动产上,对其他财产的物权变动则还依据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变动”,
好像是在说法国法上动产的变动和交付毫无关系,交付既无对抗效力更无生效的要件效力,意思表示“充当一切”。)
(2)交付要件主义。此主义以移转占有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在移转占有前,物权的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效力。(笔者认为此处摘抄的原文表述有点不太严谨,既然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在交付完成前,根本就不存在物权的变动,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意思。
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只具有债权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只有交付和登记这两种方式。)
(3)登记对抗主义。这是说物权变动的要件是非登记的,或是交付或是债权意思的表示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采用此种方式。
(4)登记要件主义,此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属于此种。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疑问——以汽车为例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特殊动产也是动产,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要件就是交付。也就是说无论是多么昂贵的动产,哪怕是一辆几千万的劳斯莱斯,其所有权的转移也仅需交付即可。特殊动产适用于登记对抗主义,如果没有登记,交付发生的所有权的变动效力便只在当事人之间生效,而无法对抗第三人。
(笔者把这种无法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对买受人来说新拥有的所有权称作是“脆弱的所有权”。)这是笔者的看法,同时也是通说。(但是现在有的观点认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应当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这确实可以解决很多麻烦,但是会破坏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理论,笔者无法接受这种观点。)
现在假设甲把小汽车卖给乙,并进行了交付,即乙已经取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但是却未经过户登记,按理说这种物权变动是无法对抗第三人的。在这种情况下,甲又将该小汽车出卖给丙,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此处这个假设存在重大的疑问,据笔者所知,汽车过户登记时是要将车开来至现场的,而在此案例中,汽车已经由乙占有,甲与丙如果要办理该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就必须要把这辆车进行“占有”。现在问题来了,如果甲谎称借用一下汽车,从乙手中暂时取得了该汽车的合法占有,并与丙顺利地进行了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那么丙是不是就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
似乎是的。我们如果做一个更大的假设(在本案例中,似乎就是这种假设。),即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不需要汽车到场时,也就是说,甲与丙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时不要求甲实际占有该汽车,那么,就会出现丙为该汽车的登记权利人但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
因为丙没有经过“交付”占有该汽车而无法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理论上汽车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要件就是交付,特殊动产要求登记,它这个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物权变动要件,再次强调。)
,但此时乙又该扮演什么角色,不是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吗,但是此时的丙就是乙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吗,如何理解“不得对抗”?抛开上面的疑问不谈,先前在甲与乙进行汽车的交付以后,无论如何甲都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了(正是因为交付,所以甲甚至连合法的占有人也不是了。)
甲再把这辆车卖给丙,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因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原理,无权处分进而产生的买卖合同是效力未定的合同,权利人乙如果不追认,那么对权利人乙自始就不会发生效力,事实上乙也不会追认这种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但是根据公信原则,甲在把车卖给乙之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仍然是该车的登记权利人,存在“公信基础”(但是汽车这种特殊动产的“公信基础”到底是实际占有还是登记?),那么丙买甲的车也受公信原则的保护,但甲又没有实际占有该车,终究还是没有交付啊!)在乙和丙发生争议时,丙应当主张乙的所有权无对抗力还是主张自己对该小汽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这里还有一点疑问,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第三人”是否局限于善意第三人?如果丙知甲已经把车卖给乙的事实,还算不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要提出这样的疑问,是因为2014司考题民法主观题有一道第三人得知卖主已经把房子卖给了另一人但是仍表示要与卖主签订购房合同的题目,
这个第三人算是“善意”还是“恶意”?根据官方答案,甲与第三人订立的购房合同仍然有效。)
下面是对该案例的回答
“如上例,在实行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其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是:当乙取得未经公示的小汽车所有权之后,甲又将该小汽车出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如果构成无权处分,则丙不能根据过户登记而取得小汽车所有权,而只能通过主张善意取得而依法取得其所有权。
但当丙依善意取得而取得小汽车所有权之时,乙(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即归于消灭,故根本不可能存在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能不能对抗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的问题;但是,如果甲再将小汽车出卖给丙的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则丙可直接根据其过户登记而取得小汽车所有权,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丙的所有权(已经登记)。
不过,此时却在同一小汽车上同时出现了两个所有权,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与此同时,认定对小汽车已经不再享有所有权的甲的出卖及过户登记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无论如何也是说不过去的。
“对此,在理论上能够成立的解释是: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模式下,如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则物权登记名义人仍被视为权利人,其对物权的处分(转让、抵押等)被视为有权处分,得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受让人取得的经过公示(登记)的物权,可以对抗此前由他人取得的未经公示的物权。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表面上发生了同一物上存在两个所有权的情形,但两个所有权中。
一个有对抗力,一个无对抗力,而在存在有对抗力的所有权时,无对抗力的所有权实际上不能发生所有权的法律效力,故在实质上并不构成对一物一权原则的违反。不过,在受让人不主张相对方的物权无对抗力而主张善意取得的情形,仍可依据所有权的实际享有情况,认定物权登记的名义人处分标的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受让人也可主张对其受让的物权的善意取得。
“由此,依照不同的法律规范,在物权变动未经公示的情况下,便有可能发生物权无对抗力与善意取得的竞合。根据请求权竞合的规则,物的受让人可以在物权变动无对抗力与善意取得两种主张之间,任意选择其中之一予以提出。
不过,由于未经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任何经登记而取得物权的第三人(包括无偿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受赠人等),而善意取得仅适用于有偿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故较之善意取得,物权无对抗力的适用范围显然更为宽泛。与此同时,主张物权无对抗力的举证责任明显轻于主张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故主张物权无对抗力,通常更有利于财产的善意受让人。
“上例中,已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的丙既可选择主张乙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无对抗力,也可选择主张对该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方式
一、动产交付是什么意思
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民法典》上的一项内容,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有着十分突出的作用。
动产交付是指将动产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因为交付就是占有的移转,故也被称为占有的交付。交付的法律意义是公示,即表示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及移转的法律事实。
二、动产交付的特别方式
《民法典》中关于动产交付有几种特别的规定,分别是第226条、227条、228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批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第2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现在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在简易交付中,要注意两点。一是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让占有该动产,但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用该动产,审判实践中无需考虑;二是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质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据此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
第227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学理上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
希望通过我整理的知识能够帮助大家知道、了解动产交付的具体含义。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1、现实交付
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也就是说一方(通常为出让人)把东西当场交给另一方(通常为买受人)。
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
(1)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
(2)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
(3)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
2、观念交付
一种非真正的交付,是指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此为法律在特殊情况下为顾及交易的便捷而采取的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它又分为三种:
(1)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是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也就是说在甲乙达成合意以前,东西已经在乙手上了。
(2)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也就是说虽然甲乙达成了物权转移的合意,但标的物仍然在甲手中。
(3)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也就是说标的物不在甲手,也是甲指示第三人把标的物交于乙。
3、标的物转移原则
动产适用交付主义,动产自交付之日发生转移。这里的动产包括汽车、轮船、飞机等特殊动产。
不动产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注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为有效,不管不动产是否进行了登记。换言之,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一定要二者区分开来,这也是导致以一房二买,一女二嫁的重要原因。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交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移转给买受人。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倡导契约自由,一般情况下,只要法律没有作强制性规定,都允许当事人约定,而且有约定的,优先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标的物所有权约定自合同成立时移转。这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
特殊动产是什么?
1.物权登记制度是从古罗马法中的交付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现代物权制度中,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往往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而不动产之物权变动则需要经过登记而实现其公示效力。然而,对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法律亦规定了登记制度。研究特殊动产的登记变动我们要先明确特殊动产的范围。
2.目前学界对特殊动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物理形态说,即认为凡在物理形态上与一般动产不同的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均可称其为特殊动产。二是登记标准说,即以物权的不同公示方法作为标准来区分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凡是需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均可纳入特殊动产的范畴。三为价值标准说,即认为凡因价值巨大且交易不频繁,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将其视为不动产,在物权变动上实行不动产的规则的动产,在理论上亦称其为准不动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则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一)是合同生效说。合同生效说是指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要件,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在合同订立之时物权即发生变动,办理物权变动登记的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是交付生效说。该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是关于动产的一般规定,特殊动产也是动产,因此特殊动产应当遵循第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节点,而24条的对特殊动产的规定不是对于第23条关于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
弱和范围的补充。因此,特殊动产若没有交付即使办理了过户登记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三)是登记生效说。该学说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立法目的是鼓励登记,减少纠纷,因此应当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当事人可以通过登记取得所有权。
二、特殊动产有哪些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因价值较大,与一般动产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不尽相同,在理论和实践中,为了便于区分,常被称为准不动产、登记动产或特殊动产。称为准不动产是因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适用规则有相似之处。如按照我国物权法第6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称为登记动产是因为其变动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三、特殊动产抵押哪些动产我国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有如下几类:
(一)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这类动产的特殊性在于其权属状态以登记而确定,其交易也须进行过户登记。故而有人称其为类不动产,亦可称注册不动产。对这类动产强制登记是国家对那些流动性强、价值较大的动产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其自可象不动产那样可通过登记来实现抵押的公示效果。
(二)企业之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这类动产是企业或农人生产所必须,只能设立抵押之担保方式。因而,我觉得对此类动产应当分别设立专门的登记制度及登记机关。应该说,对这种动产进行专门的抵押登记,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比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这几类动产流动性小,采登记制度不会对交易之顺畅产生太大影响。但需说明的一点是,可抵押之牲畜应仅限于生产性牲畜,而对于羊、猪、鸡、鸭之类不具生产力者,则不应允许设立抵押。
(三)企业之产品、材料等动产。此类动产因其流动性较大,允许设立抵押显然不利于对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采取登记制度,规定第三人的查询义务、又势必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而,此类动产不应允许单独设立抵押,但可与企业其他财产一并设立浮动担保。
对于一般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要双方进行协商就可以改变,而对于特殊的动产,有些是需要进行登记的,才能依法生效的。以上就是我整理收集的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的法律知识。
简述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变动规则:交付生效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现实交付)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意】物权对抗规则:(1)一般动产:看占有;(2)特殊动产:看登记(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
“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观念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所规定的特殊情况;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定;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交付方式
现实交付:直接交由对方依法占有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交付之时)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提示】动产交付的形态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拟制交付:在动产物权以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为表现形式时,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无须对动产进行现实交付,而是以仓单、提单的交付来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拟制交付与现实交付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
观念交付(交付替代),是对动产的占有关系仅在观念上发生转移,在外观上并未现实地发生变化,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
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的转让一经办理登记手续,便发生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物权法实质上是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而登记对抗作为特别例外的规定。登记要件主义成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本条确定了登记作为一般性的强制性,虽然没有使用“必须登记”的说法,但是规定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采取登记方式。该条说明登记要件主义是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
扩展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对于当事人应否享有物权或者应否取得物权,应由民事法律或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登记机关无权决定。因此,登记行为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审批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与不动产(尤其是土地)的行政管理性质上非属同一,两者必须分开。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库尔勒-关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九条的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