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原告就被告是第几条(民法典原告追加被告的规定)
依据民法典规定处理民事纠纷
法律主观:
参考网上相关的解释,我给你一些参考,你斟酌着办吧。 第一: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下列四种:(一)和解 (二)调解(三)仲裁(四)诉讼 (一)和解。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是民事纠纷的主体,他们对争议的事项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能。是否行使处分权能、何时行使处分权能以及以何种方式行使处分权能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调解。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习惯、道德、法律等规范),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妥协,从而达成最终解决纠纷的合意。 在我国现阶段的调解制度,主要是指 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这被西方人士成为“东方经验”,除此之外,还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之间的调解等。 (三)仲裁。所谓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法对民事纠纷居中审理并制作一定法律文书平息冲突的方法。仲裁属民间性质。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提交仲裁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否则,仲裁程序不能启动。在通常情形下,仲裁庭成员也由当事人选任。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快速、简便。随着国家法制的日益健全,仲裁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你们可以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建议不用。 (五)诉讼。民事诉讼即老百姓所讲的“打民事官司”。相对于人民调解、当事人自我平息、单位(或部门、社区)处理和仲裁机制而言,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力救济形式。这种公力救济的最大特点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强制性。民事诉讼还是国家处理民事纠纷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手段。因此,国家往往要对诉讼的主体、程序、制度等做出严格的规定。最后的办法啦。 第二、你们都是口头约定,这对你不利。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规定的意思是,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要自已提出证据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啊! 第三、建议:先自己协调,协调不了就 到法院起诉 。(20万的标的,诉讼费不少呢,还有,你要是请律师的话,代理费也几千呢吧)。自己想办法做好前期固定证据的工作。
法律客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民法典合同法新规定
法律主观: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述人员实施的诸如订立合同等民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规定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社会公共利益”不足以涵盖“国家利益”,为了使概念更加周延,《民法典》用传统民法上的“公序良俗”代替了“社会公共利益”。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承袭了《民法典》第58条,但将其规范对象扩大为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增加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当事人要确认合同不成立的,应该收集合同不成立的证据,写起诉书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一)一般而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情形,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3、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由此可见,效力待定合同只是一种效力不确定的合同,此类合同内容还是合法的,而此类合同什么时候生效,法律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如果您对以上信息还存在着一些疑问,或者需要了解更多与之相关的内容,可以到网找在线律师进行咨询,谢谢阅读!
法律客观: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495条规定
预约合同是指一种为了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契约的契约,预约合同的成立在于当事人对将来订立合同的合意达成。广泛用于商品房买卖中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就是最典型的预约合同。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认可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并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概念,《民法典》出台后在第495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495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数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年)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比可看出《民法典》第495条与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不同,其变化在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将承担违约责任与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并列作为违反预约合同的救济方式,而《民法典》第495条仅规定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且对预约合同作出了明确定义,赋予了预约合同的独立地位,与本约区分。
该条意味着今后预约合同制度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别的典型合同,而并非局限于买卖合同的适用,但该条并未对预约合同的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的形态作出明确规定。探讨预约合同的效力首先要厘清预约合同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1、预约合同与本约之区分
预约合同形成于本约成立前,若本约已达成,则预约无意义。预约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订立本约,其是在本约缔结过程中谈判形成的合同,意在将缔结本约的义务固定下来,即使其内容与本约的主要条款没有明显关联,也不会影响预约合同的生效。
2、预约合同与意向书之区分
意向书是当事人表达订约意向的一种协议,一般来说意向书的内容比较模糊,双方仅表达了希望交易的意愿,且适用范围广泛,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文件都可以视为意向书,且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是为订立合同做的准备工作。
因此,要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合同,应当综合考量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目的以及达成合意的详尽程度,故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目前也形成了三个主要观点: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和内容区分说。
1、必须磋商说
该观点认为预约合同达成后,双方仅负有谈判和磋商的义务,不用考虑本约最终是否缔结。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要求当事人在达成预约合同后必须订立本约。
2、应当缔约说
该观点认为,预约合同最大的功能就是保障本约的订立,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交易的角度,当事人在订立预约合同后应继续订立本约,但在实践当中,双方无法达成本约时,审判者往往裁判解除预约而无法强制双方达成本约。
3、内容区分说
该观点是前两种观点的折衷,以本约内容在预约合同条款中的完备性进行效力区分,若预约合同已经较为完备地包含了本约中的主要条款,那么应适用应当缔约说,否则应采取必须磋商说,这是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的一种平衡。
从《民法典》第495条内容的变迁不难看出,预约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约定的订立合同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的违约责任,而一般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等形式,例如当出现违反预约合同的规定时,守约方能否要求继续履行?出现此种问题的原因在于强制缔约效力能否适用于预约合同,实践中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未统一,下面我以一则案例分析法院的裁判思路。
郭志坚诉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随后取得小区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该协议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后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后原告至售楼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及的商铺已全部销售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意向金可全数退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中虽对意欲交易的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没有作明确约定,但其主要内容是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的预先约定,主要预约事项内容是完整的,而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等内容均可由双方最终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协议不是通常意义的“意向书”,而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次,涉案意向书并非预售合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预约合同,即使被告出于种种原因最终没有取得相关许可,也不因此导致对预约合同本身效力的否定,故预约合同有效。最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通知义务,并将商铺销售一空,导致涉案意向书中双方约定将来正式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甚至在争议发生时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违约。
原告提出上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优先认购涉案商铺的机会,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也承认双方现已无法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终二审法院仍然未支持继续履行,但是上调了赔偿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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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也有其他法院支持了继续履行。究其原因,我认为在于个案的预约合同内容不同,当预约合同的内容无限贴近于本约时,裁判者往往会作出“疑约从本”的推定,本着保障交易市场稳定和防止诉累的原则,进而作出继续履行的判决。
本案还涉及一个问题那就是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损失赔偿的限额认定不同,那么预约合同赔偿限额应以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为限还是应纳入期待利益和机会损失?我认为,当预约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定金罚则和违约金条款时,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定金或违约金。但最终还是应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进行考量,考量范围包括当事人是否恶意磋商、机会损失是否明显、期待利益能否确定等因素,由仲裁庭进行权衡。
民法典561条解读
《民法典_》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利息之债与费用之债清偿抵充的规定。
债务人除了原本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之债,而债务人的清偿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清偿抵充的约定顺序进行,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定抵充顺序为之。
法定抵充顺序是: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之债;
(3) 主债务。上述抵充顺序,均具有前一顺序对抗后一顺序的效力。
【案例评注】
宋某才诉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8日,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宋某才现金拾万元整,月付息贰分计算,借款期半年,如有变化面议,借款人宋某明,2015年3月18日。”从2015年4 月17日,被告分七次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14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再收到被告归还的1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以致成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24000元(包括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的10000元)。被告提出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0000元用于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但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到该款收条未注明归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不能明确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偿顺序先利息后本金,因此该10000元应视为归还利息。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共计46000元。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1.5%计算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三个月的利息共计4500元。故被告尚欠的利息为26500元(46000元+4500元-24000元 )。
专家点评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61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在本案中,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月息以两分计算,被告分七次支付了14000元。若被告于还款期限内还款,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加利息共124000元,现被告已支付14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的10000元应当视作归还利息。而由于借款到期被告仍未还款,从借款日起至开庭日前,被告共应支付利息4600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4000元,故被告尚且拖欠利息26500元,包括本金被告一共应当向原告支付126500元。
法律依据
《民法典_》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民法典524条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规定。
当一个债务已届履行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该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时,即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产生代为履行债务的权利,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以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保全。如果根据债务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不适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则。
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之后,债权人已经接受第三人履行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就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该债权,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如果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如何确定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有约定,则按照约定办理,不受这一债权转让规则的拘束。
【案例评注】
荣某与吴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荣某系在平江县新城区浮桥街从事“老黄货运”家私物流,被告吴某1在南江、浯口等地经营家私店的家具从原告处进购。截至2010年1月2日,被告吴某1共欠原告货款101900元,后被告吴某1偿还了部分欠款。2010年2月12日,被告吴某1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老黄货运货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后因被告吴某1未偿还欠款,故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被告吴某1,要求其偿还欠款。2012年2月底,被告吴某1的父亲吴某2代吴某1偿还了10000元欠款。2012年3月12日,被告吴某2作为被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某1和其委托代理人吴某2同意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3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吴某1的诉讼。法院诉讼费被告吴某1和其委托代理人吴某2承担300元。上述协议,经原告和被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吴某2偿还了原告15000元欠款并支付了300元诉讼费,但尚欠35000元欠款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对欠款利息并无约定。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300元诉讼费的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1曾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诉。因原、被告对还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协商未果。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1曾欠原告荣某货款60000元,双方认可该笔欠款已经由被告吴某2偿还了25000元,下欠35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1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虽然该笔欠款原由被告吴某1所欠,但是被告吴某2在与原告荣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同意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30000元,原告荣某与被告吴某2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实际上是被告吴某2与原告荣某达成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吴某2应当与被告吴某1共同履行还款义务。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当向哪一方请求偿还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2作为被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吴某1和其委托代理人吴某2共同向原告清偿货款,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 有拘束力。由于吴某2未能按时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吴某1和其委托代理人吴某2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民法典522条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定。
向第三人履行,也叫第三人代债权人受领。合同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只要该第三人符合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接受履行资格,能够受领的,该第三人就成为合同的受领主体,是合格的受领主体,有权接受履行。第三人接受履行时,第三人只是接受履行的主体,而不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替债权人接受履行不适当或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替债权人接受履行,通常是因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但第三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不应当适用关于代理的规定。
当构成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清偿义务,履行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负担。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构成违约行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向第三人履行中,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向其履行。第三人只要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意思予以明确拒绝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如果对债权人享有抗辩的权利,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予以抗辩,发生向债权人抗辩的效力。
【案例评注】
冉某和与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冉某和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向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P×××××型挖掘机。于2015年3月15日,冉某和将该挖掘机转卖给谯某某,并签订了《挖掘机出售协议》,冉某和已向谯某某交付了挖掘机。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甲方于2015年3月将小松牌130型挖掘机转让给乙方,前期协议款叁拾万元已于2015年9月付清给甲方,甲方在小松公司按揭款从2015年3月起由乙方全面负责到付清为止,现由于乙方违约没将按揭款从2016年1月付小松公司共计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至6月),乙方向甲方承诺三十天将此款105000元)付给甲方,到期不付,乙方以双倍金额赔偿给甲方办理相关手续,而且从2016年7月份应向小松公司继续支付按揭款由乙方付清为止”。因谯某某未付清按揭款项,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冉某和向其支付拖欠的按揭贷款元和利息元,两项合计元。2016年9月20日,在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冉某和与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了支付挖掘机款协议,其中,“一、冉某和向贵州省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该款于2016年10月2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前付清”。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以此协议制作了“(2016)黔0115民初2168号调解书”,于当日,谯某某在冉某和持有的调解书上签字承诺:“本人在冉某和处购买小松牌130挖掘机一台(系二手转让)属实,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黔0115民初2168号\],本人自愿代为支付上述调解书款项,按照调解书所限定时间,如果没有支付,一切后果本人承担”。由于谯某某在2016年10月20日未支付上述调解书上的款项,冉某和于2016年10月21日向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冉某和于2016年11月1日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冉某和向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清了余下的货款100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冉某和与被告谯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冉某和将其从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的挖掘机转让给谯某某,谯某某支付冉某和300000元及余下的按揭贷款。冉某和向谯某某履行了交付挖掘机义务。后因谯某某并未按协议全面履行支付按揭贷款义务,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冉某和提起了诉讼。在法院的主持下,该公司与冉某和达成了调解协议。按协议,冉某和应向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挖掘机余款200000元。谯某某在冉某和所领取的调解书上签字承诺代冉某和履行调解书上的付款义务,该承诺行为属于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谯某某应当履行。因谯某某未履行,故应向冉某和承担违约责任,判令由被告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冉某和购买挖掘机款200000元。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挖掘机余款200000元,属于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符合法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向第三人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 违约责任。
民法典506条条文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
合同免责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达成一项协议,免除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合同免责条款的特点是:(1) 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2)免责条款须以明示方式作出,并规定在合同中;(3)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对当事人具有相当的约束力。故本条只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排除这两个具体事由的免责条款, 其他都是有效的。合同免责条款分为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和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
1. 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是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造成人身伤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不负责任,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这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按照这一规定,在所有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不能预先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不过这一规定有特例,如在竞技体育中,对于某些有严重危险的项目,事先约定免除人身伤害的竞赛者的民事责任,为有效。例如,拳击、散打、跆拳道、搏击等项目,一方过失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故意伤害对方当事人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对财产损害的事先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也予以免责,就是无效的免责条款。这样的免责条款,将会给对方当事人以损害他人财产为合法理由,若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合同中借签订免责条款,逃避任何法律制裁,那么受害人在免责条款的约束下,将无从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因此,确定这种免责条款无效。
【案例评注】
苏某某与佛山南海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50000元,向被告认购南海×××房。2014年9月24日, 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预售的×××房,总房价2273392元,合同还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划设计的变更约定、交接、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产权登记的约定、保修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送达方式、付款及逾期付款、房屋交付、规划及设计变更、房屋装修装饰及设备标 准、配套设施设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质量及保修、前期物业管理、广告效力及示范单位、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及其他条款作出补充约定。
2015年6月28日,被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取原告购房款2269245元。
2015年8月9日,原告签署房屋交接单。
2016年5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因风机噪音和餐饮废气排放影响其权利,其主张权利需以补充协议无效为前提, 故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现原告仅主张《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该补充协议的签订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在实践中,房地产销售企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都会另行拟定比较详细的条款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并非本案被告特意拟定补充协议加重原告责任、免除自己责任。(2)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合法,被告是具有房产开发及销售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均具备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能力,该补充协议自原、被告签章或签名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3)原、被告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主要责任就是向原告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房屋并协助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相对应,原告的主要权利就是收取房 屋、办理过户手续及使用,该部分权利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作相应的约定,补充协议并未对上述权利义务作出免除或加重。(4)原告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在原告办理完房地产权证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补充协议中有关合同履行的约定已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无影响,现原告再主张确认该部分约定无效已无实际意义。(5)补充协议其他条款中有关原告承诺放弃权利的约定,应根据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权利造成影响的程度,结合纠纷的实际情况,考虑该条款对原告有无约束力,故此部分约定并非当然无效。当原告权利受损害主张权利时,如果被告以此约定对抗,法院才应审查该部分约定权利义务是否对等,被告以此约定抗辩能否免责等,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任何实体权利,法院不宜直接认定该部分条款的效力。(6)至于原告提出的风机噪音和餐饮废气影响权利的问题,原告购买房屋后,基于物权享有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当其权利受损时,基于物权保护可向任何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认为以补充协议无效作为主张权利的前提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依法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专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补充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无效。在缔约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现实地位不平等,一方可能会利用自身优势要求对方接受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实质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为了矫正这一缺陷,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涉案补充协议的内容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被告并无加重原告责任、免除自己责任的情形, 不符合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值得赞同。
本篇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与评注》
民法典关于离婚管辖权的规定
一般来说,离婚纠纷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典离婚管辖的原则
1、一般管辖原则
一般来说,离婚纠纷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规定
有下列五种情形,原告住所地对离婚纠纷有管辖权: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
二、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1、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
2、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提出。
4、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异议。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的,受诉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