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指导性案例(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自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法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宣布废止。本文着重研究新规定中第十七条对于司法实务的影响。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因各自理解不同,该条在实际适用中造成了诸多混乱,故有必要对此展开研究。本文试图通过一起真实案例和办案心得,对新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做一粗浅研究,以期澄清当前实务界对此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
一、案例引入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以被告王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本案汇款系原告归还其先前向被告的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4月2日原告先后汇款37000元、42000元给被告。案外人周某于2013年11月5日、12月5日、2014年4月22日、7月19日分别汇款36000元、30000元、9000元、9000元给原告。周某系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A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系宁波B公司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交易记录、企业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企业基本情况、宁波市会计从业资格信息查询结果、转账交易成功凭证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证明为证。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基本要件事实有二,其一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其二款项已经交付。现原告以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2日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欠缺借贷合意达成的借贷案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诉称款项系归还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周某于2013年11月5日汇款36000元、12月5日汇款30000元给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法院要求原告本人出庭陈述借款过程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其未到庭亦未提供合理理由,故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有其合理性,为此原告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概述
对以上案例,笔者产生下列疑问:最高法新规中“被告抗辩原告诉称款项系归还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究竟是何含义?本案中的法官是否有将举证责任倒置之嫌?为解开疑惑,笔者研究了举证责任理论。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认为,前者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以下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以下简称为结果责任亦即举证证明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此时,立法者和法官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
(一)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采用大陆法系,就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说,以法律要件说作为司法审判的主要理论根据。
1. 基础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则。其主要内容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 法定例外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三、对于新规定第十七条的解读与思考
先引前述最高法新规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法条的文义解释
从文义解释的范畴来解读法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此节说明,被告在原告依据转账凭证起诉而提出上述抗辩时,被告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在被告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从法条的逻辑角度思考,原告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系在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才产生,换言之,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原告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就无由产生,原告不需要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该举证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而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所在。
(二)如何理解法条中的“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首先,笔者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界定为行为责任,即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等证据包括了民事诉讼的所有证据形式。
其次,提供的证据对于主张的证明程度应达于何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争议,实践中有的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界定为优势证据原则,有的为高度盖然性原则,有的则理解为法官的“内心确信”。本文的重点不在于剖析证明标准三种解读的各自特点和孰优孰劣。在新规定第十七条上述情形中,究竟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应达于何种程度的标准呢?笔者倾向于认为,该证明标准应当低于“高度盖然性”,即只要致案件的事实真伪不明即可达到其证明标准,若证明标准等同于“高度盖然性”,则无疑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证明责任,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在此,我们可援引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一百零八条中“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在法官有理由相信被告抗辩的主张或致案件真伪不明,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莫衷一是时,我们认为被告的抗辩即系有效抗辩,已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举证证明责任即时启动,该责任应当归于原告,原告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被告单凭口头抗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口头抗辩没有对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的话,我们仍然认为被告没有完成初步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判定原告的诉请成立。
(三)新规定第十七条中的举证责任是否是倒置的?
笔者认为该条并没有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只是更加突出了被告一方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在诉讼中,被告本身即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义务,该义务是内含的,不言而喻的。
四、被告不到庭情形对新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意义
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原、被告不出庭的情形,当然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不需赘言。下文将着重分析被告放弃抗辩,直接不到庭的情形。该情形下,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视为默认了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但被告放弃质证是否意味着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定成立?法官是否可以据此径行判决原告胜诉?新规定没有就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起诉但被告不出庭不抗辩的情形作出相应规定,这才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混乱。
首先,众所周知,被告不到庭的理由众多,如被告外出、被告与家中联系不畅、被告故意躲避、被告家庭成员不配合等等原因,当然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原因基本上属于被告故意躲避。在诉讼中,法院的任务是审查事实、判断证据。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就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负偿还义务”,这样的判决在法官的视野中,其公正性是存疑的,因为除了原告的陈述(无以认定真伪)和转账凭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贷合意,故而径行作出判决难免会让人感觉武断,完全不能排除该笔转账凭证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等的可能性,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定论。
这其中当然也存在一个法益的取舍问题。对于欠缺借贷合意的单纯转账凭证,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如果判决原告因欠缺借贷合意而败诉,原告势必只能借助于不当得利制度才能追讨该款项以维护其权益。但众所周知,不当得利在中国各级法院的胜诉率微乎其微,仅有错误转账等特定几种情况下法院才会支持。而且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涉案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仅只有原告的一面之词,更加无法查清事实真相,故而基本上都判决不当得利不成立,驳回原告诉请。这一司法实践倾向无疑会助长被告为故意逃避而不出庭的趋势。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是保护已经转账但证明不了借贷合意的原告还是保护不出庭的被告?
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不是外出联系不上的情况,法院的送达应该是能够通知到被告本人(或直接送达或由家属等代收人送达),另外还有法院的公告制度,被告不出庭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公告期至少二个月,对失联被告的保护不可谓不周密,然而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仍不愿意到庭应诉,则笔者认为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的系列权利,同时也放弃了对于原告的主张进行任何抗辩的权利。法谚有云:法律不应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故而,法院在核实原告证据三性的情况下,在没有违背生活逻辑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其陈述未存在明显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应当判决原告胜诉。
其次,从法条上来研究,法条上仅仅规定“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即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作出了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规定。但是法条没有进一步规定,如果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判定案件的走向和输赢。笔者认为,从法条的立法精神上来研究,所谓“举重以明轻”,法条连“被告”直接提出抗辩的情况下都需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更何况于被告直接缺席不到庭呢?法院更加有理由因其不到庭,视为未完成自我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从而认可原告所述的案件基本事实而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退一步讲,如果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因原告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借贷合意而判决原告败诉,却在被告到庭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因为被告提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两下境遇反差之大,相信被告只要是一个智力正常的人,都会选择拒不出庭。这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被告不出庭比例高的情形无疑是推波助澜,助纣为虐。这也不利于强化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不利于维护诉讼秩序,建立诚信社会体系。
五、结语
基于实践中对新规定第十七条的认识亟待统一,故笔者通过案例的引入,提出了自己对新规定第十七条的一些理解与分析。但愿这样的理解和分析能稍有助于统一实务界对此问题混乱看法与作法;同时也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用,以引发更多更深入的讨论。
周泽石在宁乡人民法民间借贷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4民初2669号
原告:周泽石,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大安村曲湾坝组(肖新明宅)。
法定代表人:夏科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泽石与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琼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泽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07500元),后段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30000元;4、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科利园林公司股东刘新荣(刘新荣同时也是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欲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后变更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工程公司)承建耒阳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百姓家.时代华府”项目。因该项目需要百姓房地产公司交纳保证金580000元,但因刘新荣资金周转困难,故其要求案外人覃奇宝垫付该笔保证金并承诺接工程后由覃奇宝承包部分劳务,覃奇宝遂向原告借款620000元。2014年5月19日,覃奇宝向百姓房地产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80000元,同日百姓房地产公司向中航鑫工程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0000元的收条。之后,刘新荣因承建工程费用开支需要分几次向覃奇宝借款170000元,以上750000元款项均由原告提供。覃奇宝向百姓房地产交纳上述保证金后,以上述项目迟迟不能开工导致覃奇宝在该项目承包劳务的愿望落空。覃奇宝向原告告知该项目情况后,覃奇宝和原告多次找刘新荣要求其偿还750000元借款。2014年8月8日,刘新荣以中航鑫工程公司的名义授权原告到百姓房地产公司退还上述580000元保证金并向百姓房地产公司出具向覃奇宝付款的通知书,但百姓房地产公司实际已经停业,无法退还覃奇宝的上述保证金。后原告、覃奇宝、刘新荣多次协商,刘新荣承认75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并同意由被告单位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将债权人直接变更为原告,原告及覃奇宝均予以同意。2014年8月23日,由刘新荣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并承诺款项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750000元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刘新荣系被告公司股东也同时是中航鑫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刘新荣虽然以中航鑫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百姓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中航鑫工程公司的名义向其交纳保证金,但因为被告对其股东刘新荣的行为事后追认,其追认行为明确表示被告愿意承担该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及时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科利园林公司答辩称,1、原告以借条证明实际出借750000元给答辩人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实际系刘新荣在耒阳被逼迫签订的,刘新荣也书面声明了这件事情。原告提交的该份借条上的签字和盖章,被告均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没有任何交付凭证。
2、原告的其他证据材料正好证实其没有将750000元借款支付给答辩人。原告提交的覃奇宝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对账单是原告与覃奇宝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只能证明百姓房地产公司与中航鑫工程公司存在建筑合同关系,这是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合同,与原告待证事实750000元借款的交付与否无关联性。原告所提交的百姓房地产公司的收条无法证实原告先行支付了580000元给中航鑫工程公司,不能凭此收条就能证明原告支付了580000元给答辩人,该收条与原告借款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中航鑫工程公司的《特别付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均系百姓房地产公司与中航鑫公司之间的保证金退还事宜,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6日的承诺书系刘新荣个人出具,不代表科利园林公司,而且是以开工为附加条件的承诺,与借款无任何关系,且该承诺书不能实际证明实际给付了10万元给答辩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否定了原告自己提供的2014年8月23日的借据。
3、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借条系被逼迫出具的,依法应归于无效,其条款约定也自然无效,而且依据湖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案件律师费顶格收取应在21500元左右,原告所诉律师费超规定约8500元。另外,此收据是2015年11月25日发生的,系原告原来起诉三个被告的,那个案件应该自认无理,已经撤诉,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诉讼费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4月10日借条、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覃奇宝因要垫付履约保证金向原告借款62万元,按2%计算月息;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中航鑫工程公司承建百姓房地产公司“百姓家.时代华庭”项目工程。
3、2014年5月19日收条,拟证明2014年5月19日覃奇宝代中航鑫工程公司向百姓房地产公司交纳580000元履约保证金。
4、特别付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因工程久未开工,中航鑫工程公司委托原告向百姓房地产公司送达特别付款通知书,要求将58万元履约保证退还。
5、2014年8月23日借条,拟证明:1、原告多次要求刘新荣还款,刘新荣承认被告为所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75万元的借条;2、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因借款争议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6、2015年8月3日承诺书、2015年8月6日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刘新荣返还保证金,刘新荣以工程的协议、合同原件担保,并承诺在工程开工后,公司先支付10万元给原告。
7、中航鑫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登记信息、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刘新荣系中航鑫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系被告的股东。
8、中航鑫工程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中航鑫工程公司更名情况。
9、宁乡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拟证明:1、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法律关系不明确向法院撤诉;2、证明相关的审理情况被告确认借条的签名和盖章属实。
10、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30000元。
11、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拟证明由周长宁支付了300000元到百姓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奇的卡上。
12、证人覃奇宝、周长宁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58万元的付款情况以及覃奇宝与刘新荣交涉的过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根本不认识借条上所提及的覃奇宝,该借条的真实性也无法断定,即使借条和银行流水是真实的,也是周泽石和覃奇宝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被告无关,并且金额仅为62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75万元,借条和对账单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证据2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复印件,并非被告所签,这是与原告无关的两个法人之间的建筑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即实际支付75万元给原告无关联性。证据3收条是中航鑫工程公司与百姓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建设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与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75万元的事实,委托书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中航鑫工程公司与原告周泽石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5借条写的字、盖章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原告除该借条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支付了75万元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没有付款给被告的凭证,仅凭该张借条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6刘新荣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且未经被告授权和追认,其承诺没有法律效力。另外,该承诺书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2015年8月底如果开工,可以付10万元给周泽石的条件并不成立,承诺并不等于科利公司借款,因此该承诺书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证据7、8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证据9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该开庭笔录只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依据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10原告提出的借条系被告逼迫出具,应属无效,其内容也无效,且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该律师收费明显超高,对方要求我方承担该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系原告原来起诉三个被告而发生的,那个案件原告自认无理已经撤诉,今天又要求我方承担他自认起诉无理而撤诉案件的代理费,没有合法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人与收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被告的借贷无任何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新荣的申明,拟证明借条刘新荣是被迫打的,被告没有向周泽石借款,也不认识覃奇宝。
2、起诉状,拟证明原告两次起诉前后矛盾。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如果打借条是被逼迫应向公安报案或者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刘新荣是公司的总经理,可代表公司签署文件,他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基本事实无出入,只是细节有出入,第一次起诉复杂了,这次起诉把法律关系理顺得较清楚些。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覃奇宝出借了620000元借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被告称其系因案外人刘新荣受胁迫所出具,但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确认该借条系由刘新荣出具,其他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声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覃奇宝向原告周泽石借款6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周泽石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按月息2%计取。覃奇宝条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覃奇宝称该笔借款是由原告周泽石以转账形式支付的。
案外人刘新荣系海南中航鑫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责人。案外人覃奇宝称刘新荣准备以海南中航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案外人耒阳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百姓家时代华庭项目工程,因需要向该公司缴纳400万元保证金,其资金不足,案外人覃奇宝即从上述借款中拿出58万元以凑齐上述400万元保证金(覃奇宝称其准备从该工程中承包劳务工程)。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耒阳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南中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中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奇宝交来百姓公司开发百姓家.时代华庭项目承建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正(小写¥580000)。”
2014年8月8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耒阳市百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特别付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5月19日,贵公司开具收条:‘今收到中航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覃奇宝交来百姓公司开发百姓家时代华庭项目承建履约保定金币伍拾捌万元正(小写¥580000.00)’该收条上盖有贵公司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由于贵公司的原因,时代华庭项目至今仍不能开工,因此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将收取的伍拾捌万元保证金立即全额退还给覃奇宝同志。覃奇宝身份证号:XXXX贵公司按本通知函退还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请予支持,特此函告。同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泽石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如下:“兹授权周泽石同志(身份证号码:XXXXX)办理特别付款通知书函送达事宜,并有权代表我公司在退还58万元履约保证金所有相关凭证文件,协议上的签名,我公司均予认可。”
2014年8月23日,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如下:“借款人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现特从出借人周泽石借款(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小写:750000.00元整)。此款拟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借款如涉及诉讼,本人同意此笔借款争议由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并承担凡因出借人为实现此笔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支出。同时,本人在出具此借条时已实际收到出借人按双方约定所支付的全部借款款额。故本人特出具此借条予以确认。借款人:夏科利(此处加盖夏科利印章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2014年8月23日执行董事刘新荣代签XXXX。”上述借条上的被告科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夏科利印章及夏科利的签名均由刘新荣代签。被告科利公司称上述借条系由刘新荣受原告胁迫所签,原告不予认可。
2015年11月23日,原告周泽石以科利园林公司、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为被告就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2月9日以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该案关系不大为由撤回对该案上列当事人的起诉,于2016年3月17日以适用法律关系和遗漏当事人为由撤回对科利园林公司的起诉。2016年5月31日,原告周泽石以科利园林公司为被告再次起诉,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周泽石并未直接向被告科利园林公司或者被告科利园林公司指定的人支付出借资金7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泽石与被告科利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或者债务承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认可其并未直接向被告科利园林公司支付借款或者向被告科利园林公司指定的人支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是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第三人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行为,本案原告周泽石将其金额为62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覃奇宝并由覃奇宝向其出具借条,其与覃奇宝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之后覃奇宝称其将其中的580000元投入百姓房地产公司,原告与被告科利园林公司并未发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往来,案外人刘新荣以科利园林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也没有涉及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被告科利园林公司对覃奇宝向原告的借款620000元债务的债务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泽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原告周泽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慧军
人民陪审员 柳 欢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晓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05469号
原告周泽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科利,系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琼武,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咪,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贵彬。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向阳。
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
原告周泽石与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周泽石于2015年12月9日撤回对被告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起诉,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泽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周泽石负担。
审 判 长 张伟托
人民陪审员 贺劲松
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