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债是什么意思(侵权是什么意思)
侵权之债是什么意思
法律主观:
侵权行为 之债,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主要指财产上的损失,也包括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以及间接损失。 (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正当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要有因果关系。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冲突
一、各国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
大路法系国家通常以立法的形式对侵权行为下定义,但各国对侵权行为所下定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学理上把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他人损害的行为均认定为侵权。
对侵权行为的责任基础,一般采用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和特殊案件采用无过错原则。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选择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指某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两种性质。
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提起诉讼。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情况下的法律选择。
第二节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传统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地法
1.世界大多数国家以致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
2.美国以损害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
3.致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都作为侵权行为地。
(二)法院地法
英国采用这一规则,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也采用了这一规则。
(三)重叠适用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1.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主
2.以法院地法为主
二、当代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
(一)侵权行为自体法
侵权行为自体法的产生、内容及其自身的不确定性。
(二)有限意思自治原则
(三)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
二、我国涉外侵权领域的立法现状
《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条规定有一个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由人民法院选择适用。
第三节几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海上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发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
(二)发生在领海内的侵权行为
(三)我国法律对涉外海上侵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在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二、空中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1.发生在航空器内的侵权行为,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法律。
2.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体碰撞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被碰撞一方或受害一方航空器登记地法律,如被碰撞一方也有过失,可适用法院地法律。航空器国籍相同,可适用其本国法律。
3.航空器事故使旅客受到伤亡或物品受到毁损,适用航空器登记地或法院地法法律。
4.调整空中侵权行为的国际公约有:
(1)《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
(2)《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55年海牙议定书。
(3)《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三、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涉外产品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或者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较大。
美国。传统的规则是适用保证作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现代规则主张依重力中心说、最重要联系说、政府利益说、较好法律说、最利于原告说来确定准据法。
英国。采用双重可诉原则确定准据法。双重可诉原则是指产品责任在法院地、侵权行为地均认为是侵权时,才将产品责任作侵权行为处理。
法国。主张产品责任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律。
瑞士。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行为人营业地法律,如无营业地是适用惯常居所地法律、获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澳大利亚。主张产品生产地、货物销售地、产品造成损害地的法律均可考虑适用。
197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
(1)规定了5个连接点,即损害发生地、受害人惯常居所地、赔偿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受害人购买产品地、当事人选择的连接点。
(2)规定了一个法律要成为准据法至少需要两个连接点作为条件。
(3)规定了四个法律适用顺序:
四、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公路交通事故是指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与公路上的交通有关的事故。
(一)1971年5月海牙国际岔法会议制定了《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对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二)我国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该条规定在实体上确立了赔偿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以往无法可依的状况,但对于法律选择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1969年国际海事组织在布鲁塞尔订立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该公约业已生效,我国于1984年4月正式加入。该公约主要是一个统一实体法公约,包括下述基本内容: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3.责任构成和免责事项.
4.责任限额
5.赔偿基金的设置和分配
6.船舶所有人的求偿权
7.管辖权和缔约国的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已于1990年1月9日决定加入《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和《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此外,我国《海商法》第265条还规定了油污损害的诉讼时效,即:“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
什么是债的本质,侵权行为之债的特点有哪些
债的本质
债作为一种财产性法律关系,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是在财产分配、财产交换领域形成的财产让度或财产流转的。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体现的是财产从一个主题移转给另一个主题的移转过程。债这一法律关系的财产性质区别于人身关系的人身性质。债的财产性质决定了它与物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它与物权关系又有区别。物权(在我国即《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及与所有权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的经济职能在于确认财产的归属,其核心是表现占有的权利。而债的经济职能在于媒介财产或者其他劳动成果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进而进入消费领域,其经济内容总是表现为转移己有归属之财产。因为债是反映财产流转过程的,而财产总是归属于特定人的,从特定人移转给另一特定人,而不会移转给一般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所以债只能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债的主体只能是确定的主体。这里从债权的角度略论债的性质:
1.债权是财产权债权是交换或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可以评价为财产(如劳务)的利益为主要内容。故从权利的内容看,债权与物权、知识产权同属财产权。
2债权是请求权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的协助,所以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从权利的作用而言,债权属于请求权。这与物权属于支配权不同。除请求权外,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还有代位权、解除权等,但以请求权的作用范围和普遍性最大。
3.债权是对人权所谓债权是对人权,并非指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身支配权,而是指债权人对于其拥有的债权,原则上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权是对人权指债权人的相对义务主体的特定性而言。债权属于对人权又称为债权之相对权,从而与物权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对世权相对应。
侵权行为之债的特点
侵权行为之债是除合同之债外的一类较为常见的债。
与合同之债相对,侵权行为之债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它由非法行为所引起,侵权行为之所以能够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债券债务关系,在于它侵犯了国家、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人身上的合法利益,性质上属于不法。而合同之债则只能由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引起。
第二,侵权行为之债由加害人的单方行为所引起,与受害人的意思和行为武官,受害人只是被动地受到青海。而合同之债则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所引起,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须一致,这是合同之债发生的根本原因。
第三,侵权行为之债是法定之债,它的发生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意愿,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之债的内容,均有法律明确规定,且不得预先以约定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合同之债一般为任意之债,法律多不作强行性规定。
第四,侵权行为之债的内容主要为赔偿损害,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害的作用。但因侵权行为包括对受害人人身或人格的侵害,故加害人的责任不以财产性责任为限,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而合同之债的内容基本上都具有财产性质,债务人旅行债务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得到约定的利益。
侵权责任之债既然属于债,为什么要单独设立侵权责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实际上是对上述两条规定的整合。
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旨在明确侵权行为的一般规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债权之一,本条与之对应,列明了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原因事实。
本条的内容极其抽象,无论是侵权,还是民事责任,内涵均相当不确定,且未明确侵权责任的要件和形态,并非能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完全法条。故,本条完全是出于民法典框架规范完整性考虑的,在适用时必须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来具体适用。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本条阐明了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
其一,有侵害行为;其二,他人的民事权益遭受到损害;其三,侵害行为与民事权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满足这些基本构成后,行为人和受害人就有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称,被侵权人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上述构成只是简单叙述,必须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体细化之规定,才能准确理解和适用。
具体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但是民法典制定时,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民事权益被纳入侵权法调整范围,故没有在侵权责任编制中沿袭上述列举的方式列明具体的民事权益。只是在总则部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且作了简化处理。
三、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
(1)违法性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联
之所以要在侵权行为中设置违法性的要素,根本目的是为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正当性支持。
社会中的现实的自然人,都有自由行为的实际需要,难免会在自由行为时致他人损害,单凭该损害结果的客观发生就定行为人的责任,当然可以补救受害人,但未顾及行为人理性有限的现实,未考虑行为人能否预料其行为致人损害的结果,最终会过度限制行为自由。、
因此,在设计侵权行为制度时,仅考虑救济损失,不考虑理性有限的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就会与社会现实相悖,合理性值得怀疑。
也就是说,理性有限的行为人要为其加害行为负责,前提是明知或可知有不能为此行为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说其行为超载了合理界线,由行为人承担该行为所制造的风险的损害,才算合理。
由于绝对权、法律和善良风俗均有能为世人公知的对世性,它们为行为人划定了不可为的行为界限,逾越这些界限致人损害,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平衡行为自由和责任的承担。
故,侵害绝对权、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违背善良风俗,说明行为人超越了明知或可知的行为界限,应为其行为负责,违法性要素由此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建立了有机的关联。
(2)
违法性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要素之一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稍作修改: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其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及本条规定中,均未表现出违法性的要件。但是,如果将上述规定细分,可分为两类,一是侵害绝对权的行为,二是侵害其他权益的行为。
绝对权受他人侵害已内含违法性,即侵害绝对权的行为有违法性的要素。至于侵害其他权益的行为,虽然字面上没有“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违背善良风俗”的表述,但对此不妨通过解释来引入这两类违法性,如通过目的性缩限或扩张,把侵害其他权益细化为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七、
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其中就将行为人违法当成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素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等条款上均设置了“非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违法性的要素。
四、其他
本条规定了侵权之债,即“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债的属性,二是民事责任属性。
被侵权人享有的侵权请求权,性质属于债权,也属于权利保护请求权。侵权人负有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债务,也是满足被侵权人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责任。
本条的要点在于,实现了侵权责任法向债法的回归。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该规定将侵权责任从债权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本条则将侵权责任之债重新放置在债的类型之中,是对侵权责任所具有的债的属性的认可,实现了三十多年来侵权责任法向债法的回归。
侵权之债和侵权责任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一、侵权之债的内容
按照传统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中最为重要的类型。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规定即为法律关于侵权之债的抽象规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直接将侵权所生义务界定为责任,是不够严谨的。侵权行为首先是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的关系,如同合同行为产生合同之债一样,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因此,侵害人首先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债务。只有在侵害人不履行该债务时,才会产生侵权责任。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省略了当事人直接请求侵害人履行侵权之债的过程,并直接赋予当事人公力救济权。然而,事实上,‘如果受害人直接向侵害人请求履行侵权债务,而侵害人亦正常履行,则无侵权责任的产生。
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侵权之债的内容,从这一点上来说,大陆法系通常将侵权行为法称为损害赔偿法。然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是侵权之债的内容,也是侵权责任的内容。
不过,作为责任形式的损害赔偿不仅可基于侵权之债而产生,还可因法律行为的不履行而产生。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法理,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基于如下原因产生:(1)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合同关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即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可参见前文第二十七章第三节的内容。 (2)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此种损害赔偿,首先是作为侵权之债的内容,只有在侵权之债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 (3)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此类损害赔偿,多见于诉讼法上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正因为侵权之债与侵权责任均表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国内学理上常常不加区分地使用侵权责任来表述侵权之债以及不履行该债务所产生的责任。而且由于《民法通则》将侵权之债直接置于第六章“民事责任”下,更加剧了把侵权之债认为是责任的趋势。
本书认为,违反对绝对权及法益的保护,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首先是在受害人和侵害人之间产生了侵权之债关系。由此,受害人可以对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且仅当侵害人不履行该损害赔偿义务时,此侵权之债务方转化为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含义与特征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侵权债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征,但就其自身而言,侵权责任又具有如下特征:
(一)侵权责任是因违反侵权之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侵权之债的存在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没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之债就谈不上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正常履行了侵权之债,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以侵权之债的不履行为前提。
(二)侵权责任的内容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之债的内容和作为侵权之债不履行的责任的内容均表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10种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但就侵权责任而言,仅赔偿损失为其责任的承担方式。我国不少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形态中,除支付违约金、修理、重作、更换属于典型的违约责任形式外,其他各种形式都可适用于侵权责任,成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本书并不赞同上述观点,因为侵权之债的本质是损害赔偿,即只有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而需采取赔偿形式时方可产生侵权之债。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权利受到侵害,权利人均可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为物上请求权的表现形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则是针对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救济。如采取该类救济即可使原权利回复到圆满状态,则不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三)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法定性
相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性,侵权责任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无论是损害赔偿的范围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额的规定。三、浸权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台
(一)责任竞合概述
责任竞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权利人只能请求责任人承担一种责任的情形。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由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求,使得受害人可以产生多项请求权,因此也被称为请求权竞合。
责任竞合具有下列特征:
1.责任竞合是由违反民事义务的法律事实所造成的
责任竞合的情形之下,虽然只有一个法律事实存在,但该事实却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