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辩护要点有哪些(聚众斗殴罪辩护要点)
聚众斗殴最后陈述该怎么说呢
法律分析:
最后陈述权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立法对刑事被告人弱势地位的特别关注以及对言词原则的体现。最后陈述程序的设置,有助于法官更好的发现案件真实,同时还凸显了对被告人的人格尊重,又可以对旁听民众一种特殊的教育功能。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作为庭审最后一次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应当充分珍惜法律赋予的权利。首先,发表最后陈述不能损害国家、他人以及社会的公共的利益。其次,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不能离题,必须与本案有关,可以围绕自己主观方面,客观行为以及是否悔罪进行陈述。最后,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不得进行不当的重复,如果不当的重复前面已经发表过的辩护意见,法官就会制止发言,从而造成被告人思想紧张,漏掉重要的陈述内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聚众斗殴罪律师可以做些什么?
在刑事案件中,刑事律师可根据向 犯罪嫌疑人 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依法专业的为代理人进行辩护,能够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聚众斗殴属于违法行为,任何人参与了违法行为都要 承担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 持械聚众斗殴 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聚众斗殴若是严重的话,可能会入罪,需要律师为其进行刑事辩护。
聚众斗殴罪无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聚众斗殴无罪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各作审判员
安徽慧民律师所接受颍上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出席本庭担任本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刘孝国进行辩护,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庭审调查,对本案有所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孝国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孝国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事实之辩,被告人未参加聚众斗殴。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晰,本案是在被告朱树连与王辉之间因练习手球发生矛盾王辉被打后,,李治刚为了帮助王辉出气找到朱树连要求其向朋友王辉道歉,在朱树连未同意的情况之下,双方约定晚上放学后在一中后门打群架,从而引起的这次聚众斗殴起因。
双方回到学校各自寻找自己的同学朋友,为当晚打架作准备,因我的当事人刘孝国与被告李治刚之间既是同学,又同租一间房屋居住,刘孝国不可避免的也知道了这样的消息,后来在李治刚的指使下,与同学赵汗清一同去高一(11)班认识朱树连,在回来的路上赵汗清怕刘孝国出事,便让刘孝国不要参与此事,并主动帮助刘孝国向李治刚说情不让刘孝国参加。晚上放学后刘孝国就回到自己住的地方,但是他出与对朋友的关心,就到一中附近的公用电话处给李治刚打电话问候平安,李治刚接到刘孝国的电话就安排刘孝国回住宿地,将砍刀、钢管拿来给他(这里辩护人要说明一点,这此砍刀、钢管是李政几天前在刘孝国与李治刚住宿的时候带过去的,并不是为了这起斗欧而特别准备的)由于刘孝国未满十八周岁思想意思还未成熟,在他看来只要没有参加打架,他就会与这件事情无关,确不能意思到如果被其他被告人使用他所拿的刀伤害了他人,他将会被认定这起案的共犯。但是最终庆兴的是,当他把刀送去的时候双方斗殴已经结束,双方的人都各自散去,他所送去的刀在这起案件中并没有发挥用途。由此也可能看出其行为与这起案件并不关联性。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所以辩护人认被告
二、法理之辩,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我们都知道构成犯罪要具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为关系,只有这三者都同时具备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单单从拿刀这一行为结合本案来看看辩护人认为,拿刀的行为并不构成危害行为,因为从犯罪行为理论上来看,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事,由于本案与不作为行为无关,辩护人单单从作为方面作为说明,所谓的作为行为简单的说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
这里我们大家注意一点什么时积极行为,什么样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如果我说行为人拿刀砍向行为人的时候,我相信大家都会认为这是一种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是我想让大家帮助思考一个问题,如果这个行为人拿刀砍人之间带刀去现场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带刀去现场之前在家磨刀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磨刀之前去商店买刀的行为是不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去商店买刀之前去商店买刀的路上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现在大家会不会在大脑里有个一问,到底从什么时候开始才算是积极行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呢?
针对这一点,辩护人认为,法律并没有禁止行为人拿刀,如果法律因为行为拿刀而对其禁止,那么在社会生活中就有可能出现卖刀和买刀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此很简单,因为我们不可能知道卖刀和买刀下一步这些人会干些合法的事情或是违法的事情。回到本案刘孝国本人不也能意思到他本人所拿的刀会在以后的事情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也不能意思到他拿到会不会因为他所拿的刀造成本案的伤害结果。而事实上本案的伤害结果的确与其拿刀的行为无关。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刘孝国的拿刀行为,不具备危害行为。
第二小点,刘孝国的拿刀的行为是否产生了危害结果。
这一点辩护人认为不用作过多的解释,因为在整个聚众斗殴的现场根本就没有刘孝国的存在,其中的伤害结果完全是由其他几名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刘孝国带刀去现场的过程中也可能是在带刀去现场之前伤害结果已经产生。刘孝国对被害人的伤害虽没有参与也不情,所以说危害结果与刘孝国无关。
第三点,因果关系说,
针对刘孝国的行为与本案是否有因果关系来看,辩护人认为在法学领域内有一句广为流传达的谚语能够最有力度来说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那就是,“有此行为必有此结果,无此行为必无此结果。”根据这句话,结合本案,我想再请大家考虑一下,如果刘孝国拿刀真的去了现场的行为就一定会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吗?我相信大家可能会认为,结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换句话说,刘孝国拿刀去现场的行为就不可能会必然造成结果的发生。因此于有此行为必有此结果,这句话不符合。
我想请大家再考虑一下,如果刘孝国没有去现场,这样的伤害结果就一定不会发生吗?我相信答案一定也是否定的,因为刘孝国在去现场之后,其伤害的行为结果已经完成,并不会因为他去与不去而改变了伤害结果,或者会对结果产生影响。
因此辩护人认为刘孝国的行为、与本案的结果无因果关系,刘孝国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法条之辩。刘孝国不符合聚众斗殴的主体资格。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这里我想问一下,什么是首要分子,什么是积极参加者,可以说在刑法解释中,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但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作出了界定,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
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从这份《纪要》中作出的界定,我们可以分析本案中的刘孝国在这起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因为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从证据材料上来看这起案件并非因刘孝国引起的。所有参与人员也并非由刘孝国纠集的,因此不能认定为首要分子。
至于刘孝国是否属于积极参加者,辩护人认为应当看他是否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了主要作用。至于什么是发挥主要作用,辩护人认为其主要作用是要看参加者的行为对案件产生的影响,这些人的行为能构产生案件的产生,产生了伤害后果、以极直接加速了加害人伤害及加害人数。
从这一点也可能证明刘孝国在这案件中不是积极参加者,因为刘孝在所作出的行为根本就无法影响与本案的进展,伤害后果、以急受害人数,换话句说,这起案件有他的行为也会产生现在的后果,无他的行为本案的后果也不会因此所到影响。故此,刘孝国的行为也不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退一步说,即使公诉方认定刘孝国的行为与本案有关的情况,那么他也只能算是一般的参加者。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与一般参加者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于被告刘孝国不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四、公安机关收集刘孝国的证据时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诉法》《未成年保护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都明确提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并依法告知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
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讯问刘孝国时在没有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制作了讯问笔录,根据法律规定该份笔录中不利于被告刘孝国的供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
五、 情理之辩。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本案的被告刘孝国,是一个农村出生的孩子,家庭比较贫困,他是靠着自己的努力学习,考上了颍上县重点一中。如今刘孝国已是高二学生,再过一年他就要参加高考,也就要展现人身志向的时间,走到今天这一步也是因为社会不良因素及他正处在促步走向成年过程中生理、心理不成熟,对社会认识不足而产生。虽然辩护人一直坚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但是审判权是由法官来决定的,对此辩护人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之前,能够站在保护、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的立场上,作出有利与刘考国的判决。
聚众斗殴的辩护词怎么写
法律主观: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罪 辩护词 的书写需要 结合主体身份、法律关系、具体案情(细节)和 证据 综合考虑,最好进一步介绍案情或当面咨询 律师 。 刑事辩护词 格式主要是由前言、辩护理由以及结束语组成。每一部分又有不同的注意事项。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辩护意见是怎样的
一、聚众斗殴罪辩护意见是:(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二、【法律依据】:1、《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案件 聚众斗殴,
根据法律规定和我的辩护经验,你老公如果被刑事拘留,则意味着目前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刑。具体结果,还要看具体案情和律师辩护情况。
事关重大,建议尽早聘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探视、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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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民事纠纷怎么处理
一、民事纠纷打架斗殴就是聚众斗殴罪吗 情节严重的涉嫌聚众斗殴罪, 委托律师 看守所会见,办理 取保候审 ,检察院阅卷,法院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轻罪辩护,_刑,从轻减轻量刑, 减刑 , 假释 , 保外就医 , 监外执行 。 伤情鉴定: 1、如果构成轻伤或轻伤以上,打人者就涉嫌 故意伤害罪 ,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 管制 。 2、如果伤情鉴定为 轻微伤 ,只能要求民事赔偿,受害者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 人身损害赔偿 ;同时可以要求给予 行政处罚 。 3、公安机关 立案 后,受害者还可以提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要求赔偿。当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4、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 医疗费 、 护理费 、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 伤残赔偿 金、 精神损害 抚慰金等。 二、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后者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是流氓活动,在群众中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 故意杀人罪 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构成何罪就认定何罪。聚众斗殴罪与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的界限 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聚众斗殴罪是基于流氓动机,在实施各种流氓活动时破坏公共秩序,后罪则是基于某种个人动机、目的,用聚众闹事方式,要挟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以满足个人的要求为目的。 2、犯罪形式不同。聚众斗殴罪可以聚众进行,也可以单独实施,后两种罪只能聚众实施 三、因民事纠纷而斗殴勿与聚众斗殴混淆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是一种常见、多发型犯罪,传统观念认为,聚众斗殴多表现为流氓团伙之间互相殴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聚众斗殴的外在形式发生了改变。当今,聚众斗殴犯罪的动机更多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人员构成上具有偶然性、松散性。正是由于聚众斗殴犯罪的这些变化,以往被认定的一些典型特征在具体的个案中出现得越来越少,聚众斗殴罪与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的界限越来越不明朗。 在社会生活中,有的人往往会因一些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与聚众斗殴一样。但在主观方面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殴斗主要是为己方的利益,不具有犯罪的动机,在后果不严重以及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不以犯罪论。
聚众斗殴罪的侦查要点
法律分析:1.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2.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