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支付工程款的案例(判决支付工程款案例有哪些)
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的经典案例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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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头村委会大岗马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岭村民小组)与陈卫东签订《建设白坭镇大岗村委会马岭村市政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合同》),马岭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黎永冠、黎允平、黎寿棠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施工要求及交付时间等。2005年1月25日,因增加工程,经马岭村民小组代表黎永冠、钟锦泰、刘伯强签名确认,同意将工期适当推迟。2005年3月23日,马岭村民小组代表对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增加工程价款为121145.23元。同年3月25日陈卫东所承建的工程竣工,经马岭村民小组代表、大岗村委会代表验收合格。相关人员据此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书》。马岭村民小组已支付工程款134800元,尚欠工程款121145.23元未付。陈卫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岭村民小组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马岭村民小组抗辩认为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从而拒绝支付尚余工程款。与此同时,马岭村民小组还以陈卫东延期交付工程为由对陈卫东提起反诉,要求其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罚金100400元。* W$ D1 p* D1 p( ^2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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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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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马岭村民小组在工程交付使用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且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支持,马岭村民小组依法应该支付尚欠工程款;由于马岭村民小组代表已同意将合同约定的工期适当延长,马岭村民小组又以陈卫东延期交付工程为由反诉要求其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罚金100400元,没有事实依据,遂判决:马岭村民小组向陈卫东支付工程款121145.23元;驳回马岭村民小组的反诉请求。马岭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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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4 l- q4 R+ o4 i) \ D
2 h; U2 F! n4 A( R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工期推迟的责任问题。本文仅讨论后者:陈卫东是否需要对迟延交付讼争工程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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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合同》约定了讼争工程的完工日期是2005年2月1日;事实上,讼争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则是2005年3月25日。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相比,陈卫东迟延了一个多月交付讼争工程。陈卫东是否有正当理由推迟完工日期是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与否的关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工程推迟一个多月完工具有合理因素从而判定陈卫东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所提及的“合理因素”包括:1.《市政工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马岭村民小组代表签字确认除原合同项下工程以外还有增加工程项目存在并同意工期适当推迟;2.《市政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临近我国传统的农历新年。法官在审理本案中依据合同当事人同意工期适当推迟的真实意思表示,运用自由裁量权作出上述认定。) [0 h/ Y( O% y; t! b/ A
- Z8 x) |4 Y. v L5 t# ~8 q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严格依据法律精神、法律规则和道德准则,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运用自身的经验和法律良知,对具体案件酌情做出正义、正确、公平与合理的评价判断的权力。自由裁量权包括实体法上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法上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审查核对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上的自由裁量权。这里所说的“自由”,是受法律准则、道德规则等诸多因素规范制约的“自由”,而并非绝对的丝毫不受限制的自由。一旦法官的自由裁量超出既定的范围,必将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出现司法不公的严重后果,使“法治”沦为传统的“人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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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9 |2 Y% Y0 i" p6 ~& i5 _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一个度的问题,在行使该权力时需遵循如下原则:1.法律有具体确定的裁量规定时,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2.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或处理方式内行使;3.必须符合法律精神,符合公序良俗;4.符合绝大多数有正常认知、控制能力人可以接受的标准;5. 不得屈从私情、权势等其他因素。与此同时,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应当考虑社会效果、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诉讼成本等重要因素。 M O E% |& R. j# I'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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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市政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认可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工程,并对工程施工期间作相应调整,同意将工程交付期限适当推迟。至于工期到底推迟多少时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工期推迟的时段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此处的自由裁量权属于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裁量权。对于以上事实的自由裁量往往要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社会风俗习惯等等。本案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市政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05年2月1日;而此后经过8天就到了我们国家传统的农历新年。国人对该节日的重视程度不言而喻。通常来说,春节前后一个月是人员流动高峰期,许多工程项目也随之停工。出于对社会传统风俗以及人们生活习惯的考虑,讼争工程在2005年2月整个月暂停施工是合理的,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该段期间可以从总工期中扣除。从2005年3月1日到同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日,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新增加的工程而言,的确也算是一个较为合理的复工、施工期间。因而,陈卫东有正当理由推迟一个多月将原合同项下工程及增加工程一并交付给马岭村民小组。法官在审理本案中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重点考虑合同义务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及实际生活习俗,据此断定陈卫东无须承担逾期交付工程的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合理评判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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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03年7月初,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王非经马久东、吕穗锋介绍认识了义马市张建华、马建珉、李继华,双方开始协商义马2×155MW热电厂投标招标事宜。7月14日,王非、马久东代表中建三局二公司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了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若该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建设工程合同总额2%的劳务费用;首次支付20万元,余款按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违约方赔偿对方10万元损失。
8月14日,义马市招投标办公室、义马市热电厂共同向中建三局二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义马2×155MW热电厂主控楼、主厂房、升压站工程。8月31日,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审另查明,王非任中建三局二公司义马热电厂项目部经理。马建珉、李继华依据居间合同收到劳务费204000元。
后因中建三局二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余款,马建珉、李继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74万余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义马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372375元,违约金6万元,合计432375元。二、驳回马建珉、李继华对王非、马久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15291元,由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
宣判后,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以下事实错误:一是中建三局二公司从未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过合同。二是居间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三是原判决认定的中介费用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判决中建三局二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王非代理人庭审中述称: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居间协议违法,为无效协议。
判决理由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促使义马热电厂与中建三局二公司中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王非签订居间协议是否是职务行为,二是居间协议的效力,三是居间费用的计算依据。
关于王非签订居间协议是否是职务行为。居间协议上虽未写明中建三局二公司名称,但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是义马热电厂工程项目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等。在王非、马久东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居间协议后,中建三局二公司就又与马久东签订了关于义马热电厂工程项目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居间协议。义马热电厂工程项目中标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王非已经成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不是王非的个人事务而是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事务,居间协议也是为了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事务。由此可以看出,王非该系列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王非也认为自己该系列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王非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王非与马建珉、李继华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居间协议的效力。《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的居间事项有所差别。投标人中建三局二公司提供投标所需的各种资料和投标书,让马建珉、李继华参与其投标事务并支付一定劳务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该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建筑法》和《招投标法》相应规定的行为。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等,也不能证明未付居间劳务费是为了违反有关规定,也没有提供当事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居间报酬。《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规定可知,居间报酬的请求权以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为条件,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可以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关于居间报酬标准,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相应规定,因此确定居间人的居间报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可太高。一审判决虽然依照公平原则对居间合同约定的报酬额予以适当调整,但根据本案居间报酬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标的的收益中所占的比例还比较高的实际情况,对居间费用还应当再适当酌减。中建三局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计算居间报酬,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应计算居间报酬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居间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20万元,余款按照工程转款比例支付。该比例既可以理解为仍然按照工程款2%的比例计算支付劳务费至付清时为止,又可以理解为首付20万元后所余劳务费与工程总造价之比按照转款比例支付。如何计算应付居间劳务费这一约定不明,马建珉、李继华也没有提供施工过程中转款数额和应当按照转款所付的居间劳务费,一审确定的工程款额是施工合同终止时的完工工程价款,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建三局二公司未按照转款比例支付构成违约的证据与理由不足,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酌定中建三局二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标准和违约的责任认定欠妥,故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二、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建珉、李继华居间费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291元,合计15291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例案号为[2005]三民三终字第41号)
甲方拖欠工程款不给怎么办
甲方拖欠工程款几年不付的,债权人应该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以免超过诉讼时效,对债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扩展资料
案例:拖欠8年的工程款案解决了
1995年2月17日,厦门市政府决定对原承办“9•8”投资贸洽会的富山国际展览城进行扩建,由展览公司委托厦门国贸大厦筹建处实施建设。
1995年5月17日中建三公司承建了主体工程,于当年“9•8”前完工交付使用。当时为了赶工期,工程的各项手续一边办理一边着手施工,导致工程决算审核工作拖到2001年11月8日才完成,中建三公司所承建部分工程最终审核为1280万元。此前,在中建三公司催讨下,展览公司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30万元。
富山展览城2000年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台商。转让款基本都用于支付原富山展览城员工下岗经济补偿、税收和银行部分贷款。中建三公司在眼看欠款催讨无望的情况下,于2001年7月诉诸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展览公司支付欠款和利息,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国贸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于2002年6月11日判决,厦门国际展览公司支付中建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30万元及利息,国贸大厦筹建处不是法人实体,国贸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省高院的判决下来后,中建三公司立刻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院经过了解,展览公司已无可执行财产,于是终止了执行。
中建三公司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建三公司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被卖掉后,展览公司不应在未先偿还垫资建设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
于是,中建三公司不断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和市信访局反映,要求帮助解决该笔欠款。
市信访局经过调查后认为,中建三公司反映的情况合情合理,多次召集展览公司和国贸公司及其主管部门市贸促会和市贸发局协商解决办法,将此问题列入了全市滚动排查的重大信访问题,并向市有关领导汇报,明确指出展览公司、国贸公司均属厦门市国有企业,两个公司的债务纠纷不应波及第三方的利益。
由于近年来建筑市场的不规范和自身经营问题,中建三公司不少工程款无法追回,职工已好几个月未领到工资。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市政府经研究决定,由国贸公司支付该笔欠款,市财政先行垫付,今后从国贸公司上缴的利润中抵扣。
在得到市政府的指示后,市信访局经办同志马上联系了市财政局和市中级法院,请求市中级法院优先执行该案,务必将这笔款于春节前直接发到每一位职工手中。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拖欠8年的工程款案解决了
项目没有验收,法院可判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吗?
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在项目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可能不会轻易判定全额支付工程款。验收是确保工程符合合同要求、质量达标以及客户满意的重要步骤之一。如果工程没有经过合理的验收程序,客观上存在无法确定工程是否完工合格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不予支持。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承包人;如果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但发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然而,具体判定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还取决于合同的具体条款、法律法规、当地司法实践等因素。以下是一个可能的例子:
假设甲方是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乙方是一家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某住宅小区建设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款为9500万元。然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甲方认为乙方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多次要求乙方进行整改,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最终,项目完成时间推迟,甲方决定终止合同并没有进行验收,随后乙方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
法院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仔细审查合同、双方的沟通记录、施工质量问题以及是否进行了合理的整改尝试。如果法院认定乙方在施工质量上存在问题,并且甲方已经尽力要求进行整改,但问题仍未得到解决,那么法院可能会判定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且不需要支付全部工程款。
法院可能的判决结果包括:未支付工程款:如果法院认为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适的施工质量,可能会判决甲方不需要支付全部工程款。法院可能会考虑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和质量要求的条款,以及双方之间的沟通记录。
部分支付: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甲方需要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以反映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这可能会考虑到乙方在某些方面的工作是符合合同要求的。
乙方索赔:如果乙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完成了工程,并且甲方的终止合同行为导致了损失,法院可能会允许乙方提出索赔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每个案例都是独特的,法院的判决会基于具体的证据、合同条款和适用的法律来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