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债务人应该到庭吗(代位权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吗)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要经过法院认可吗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要经过法院认可。代位权会涉及到债务人的相对人的权利,如果行使不当,会损害到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要经法院认可,来规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行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代位权诉讼是否通知债务人
一、 债权人 的债权具有 强制执行 力时,法院可以追加 债务人 作为第三人参加 诉讼 ,也可以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 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指该债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 时,可以直接申请 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申请执行的债权包括三类: (1)法院生效的 判决书 或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 (2)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或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 (3)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 上述三类债权,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须再经过审判或仲裁程序。因此,上述三类债权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时,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无需再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存在及合法性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法院只需要审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 债权债务 关系。虽然债务人为代位权诉讼审理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真正的原告,但由于代位权人依法取代了债务人的原告身份,行使了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所以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既可以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不追加。此外,代位权诉讼的结果虽然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但是,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间题。而关于债务人权利的问题,当然应该适用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应该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如果债务人自愿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地位应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条件下代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问题。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2、认为债务人处于 证人 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结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必须追加 债务人参加诉讼 如前所述,代位权诉讼中,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仅有一般的债权文书证明债权的存在,如合同、借据、 欠条 等。这类债权,没有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证实,在债务人没有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直接申请法院执行。 《 合同法 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规定明确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应该直接向代位权人清偿,实际突破了传统代位权理论的“入库规则”。所谓的“入库规则”,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能直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是归于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国外关于代位权的立法中,由于采取了“入库规则”,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强调债务人参加诉讼。因为代位权诉讼对债务人而言,仅为债权人替代其向次债务人追讨债务,结果归其所有,对债务人本身不会造成任何的损害,而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当,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时,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赔偿。总而言之,该制度下,债务人没有参加诉讼,其利益也会得到很好的保障。 《合同法解释(一)》对代位权诉讼法律效果的规定,实际使代位权诉讼中包含代位权的行使和代位权人债权的强制执行两个程序,从而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效果。因此,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确定的,有强制执行力的。在债权人的债权并非上述三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的情况下,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必须首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实际上,代位权诉讼中需要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包含两个诉:第一个诉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否成立的诉,是确认之诉;第二个诉是代位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是否成立的诉,是给付之诉。第一个诉能够成立是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在第一个诉中,债务人是被告身份,尤其在债务人否认代位权人债权存在的情况下,其与代位权人的利益是直接对立的。由于涉及到债务人的责任的确定,其诉讼地位不应该也无法被其他人所取代,因此,其必须参加诉讼。否则,等于在没有被告的情况下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剥夺了债务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看出, 代位权诉讼是否通知债务人 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主要还是根据债权人的债利是否具有强制力。当然具体债权人的债利是否具有强制力还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进行分析。
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吗
法律分析:在案件执行期间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是一项诉讼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请求次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及时、有效地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为什么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债务人 作为无独三 是由于 代位权诉讼的性质决定的。
代位权 是当债务人 有到期的债权 但是怠于行使债权,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时,为了维护债权人自己的债权,跳过债务人,直接起诉次债务人的一种诉讼。
独立第三人 是只与本案利害关系的人,此事债务人是可以最为无独三到庭而非必须到庭,债务人到庭是为了帮助查明案件事实。而非行使其他诉讼权利。
有独三 在诉讼中是 本诉的任何一种结果都会侵害他的权益。所以在有独三之诉中 债权人也是被告,次债务人也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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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把 代位权诉讼的意义想明白 就知道其他的几个选项为什么不对了。
代位权是因为 债务人 使坏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特殊的一个规定,此时是打破了债权债务的相对性的。
所以如果是有独三,则最后导致的结果可能就是 债权人没拿到钱,债务人把钱拿到了。
或者共同原告 结果就是 钱到手了 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一起分。
作为共同被告 也不恰当,
以上都失去了 代位权诉讼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