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工程款新政策(2024年高考新政策)
工程简易征收最新政策
税收返还奖励凭证单据(1分钟前更新)
简易征收最新政策2022-2023查询
(一)一般征收最新政策2022概述
2022一般纳税计税方式是增值税征收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征收方式。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税2016年16号文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纳税人来说,年销售收入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适用于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年纳税收入低于500万元,适合小规模征收方式。同时,若纳税人年销售收入低于500万元,但其财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金和进项税金,企业申请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批准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一般纳税人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金,其增值税为销项税金扣除进项税金及进项税转出之后的应交税费。对建安企业来说,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按9%计征。营改增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建安企业,流转税率由原来的3%上升至9%,看似税负率有所上升,实际上并不尽然。原因在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建安企业计算销项税金时,其收入需要计算去税收入,如10000元工程款,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金为(10000/1.09×9%=826元),建安企业在征收营业税的前提下,营业税为价内税,营业税为10000×3%=300元。仅从销项税角度来看,实际税负率上升了5.26个百分点。同时,从进项税角度来看,建安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金,使其在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建筑材料、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运费乃至于能源费用等都可以抵扣进项税金。并且上述成本费用的税率大多为13%税率,从而与建安企业的9%税率相比其实际税负率较以前未必能够上升很多,而原营业税征管方式下,购进的各类建材进项税是无法抵扣的。
(二)简易征收最新政策2022概述
2022-2023简易征收计税方式是增值税征收中较为常见的方式。简易征收,即简易征税2022政策,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行业的特殊性,无法取得原材料或货物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所以按照进销项的方法核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后税负过高,因此对特殊的行业采取按照简易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建安企业来说,即便是一般纳税人,只要符合简易征收的条件,也可以申请简易征收方式。建安企业实行简易征收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营改增的历史原因,二是与建安企业的经营特点有着一定的关系。首先,营改增历史原因。财税【2016】36号文规定,以2016年5月1日为分界点,5月1日以前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或是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旧项目进行税务处理,企业可以选择简易征收方式进行。其次,轻包工程。所谓轻包工程是指,建安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仅提供人工劳务,其他的建筑材料由甲方提供。之所以出现轻包工程,原因在于营改增以后工程发包方(如房地产企业)若其选择一般纳税计税方式,其可以抵扣项目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各类物资的进项税金,亦即甲供材料。这样一来,发包方很可能仅要求建安企业提供人工费,也就是所说的“轻包”方式。该种方式下,对建安企业而言几乎没有进项税金可以抵扣,若仍旧按9%税率计算并缴纳增值税显然其税负将上升。而采取简易征收方式,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其在税率方式与原营业税征收方式的税率趋同。并且,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情况下,同等合同额前提下,实际税负率仅有2.91%,较营业税略有下降。
2023年拖欠农民工工资最新政策
法律主观:
法律客观:
最新农民工被拖欠工资怎么办(一)要冷静理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农民工的工钱被拖欠问题,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受到中央的高度重视,国家有关部门正在采取相关解决措施,因此要保持冷静的心态,理智处事。(二)要学会用法律维权。如果工资被拖欠了,可以向各地劳动执法部门举报,劳动部门的执法监察人员会帮助协调解决;也可以到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去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不服,也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如果掏不起打官司的钱,也可以申请减免诉讼费。总之要借助政府、法律的帮助,获得应得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延长为18个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有变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新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和2004年、2019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简称“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同期废止。
“新解释一”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延长为十八个月成为最大亮点
据了解:
“新解释一”共45条,与2004年、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相比,内容上总体变化不大。“新解释一”综合梳理了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二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的内容,并重新排列了顺序。调整后的顺序为:合同效力、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利息、司法鉴定、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
“新解释一”的最大变化是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批复和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六个月行使期限延长为十八个月,但什么是“合理期限”并未进一步解释。
1月1日起,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我国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也将发生变化。本次发布的“新解释一”也是与民法典相配套,做出了修订。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处理规则、合同解除及解除后果等方面都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新解释一”不再重复。
“新解释一”对实务中长期争议的诸多问题予以统一规定,将《民法典》最新规定进行了细化吸收,对施工合同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对建筑企业规范发展,顺应市场需求和国家相关政策提出了新的课题和要求,建筑企业要不断加强企业自身管理水平和合同履约能力的提升,强化项目风险管理,坚守依法发承包的管理底线,确保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等,全面对规制违法行为发生,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记者注意到,新解释的序号是“一”,未来解释二、解释三也有望陆续出台,对此本报将持续关注。
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2年中国建筑业重要政策盘点
中国建筑业重要政策盘点
“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压减资质类别、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政府相继出台一系列建筑业相关政策,深刻影响着行业发展。
《“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这部规划主要阐明“十四五”时期建筑业发展的战略方向,明确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是行业发展的指导性文件。规划提出了加快智能建造与新型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等任务。
压减建企资质类别和等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大幅压减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放宽建筑市场准入限制。其中,建筑业企业资质拟新设综合资质。
乡村振兴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即中央一号文件发布。文件要求扎实稳妥推进乡村建设,接续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扎实开展重点领域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理行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通知,决定开展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理行动,集中用两年左右时间,聚焦重点排查整治隐患,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夯实基础提升安全治理能力,坚决遏制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有效控制事故总量。
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统一监管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发布。意见要求,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其中,涉及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统一公正监管和清理招标采购领域违反统一市场建设等
乡村建设
中办、国办印发的《乡村建设行动实施方案》对外公布。方案围绕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出了12项重点任务,并在道路、供水、农房、农村人居环境等方面的重点任务中实施八大工程,加强农村重点领域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
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要求提高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通知明确,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应不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
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下发《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明确我国城乡建设碳减排目标:城乡建设领域碳排放达到峰值;城乡建设方式全面实现绿色低碳转型。方案还从优化城市结构和布局、提高绿色低碳建筑水平、推进绿色低碳建造、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等多方面给出了降碳路径。
修改《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通知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已完成修改。修改后的管理办法规定,全面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依法订立用工书面协议。
《进一步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行动方案》
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18部门近日联合印发《进一步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行动方案》。《方案》围绕提高供给体系质量,聚焦突出问题、明显短板和发展关键,明确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若干重点任务和一批政策措施,以推动质量供给与需求更加适配,推进质量强国建设。
不得以年龄为由“一刀切”清退农民工
人社部、发改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实施意见》,其中指出:重点支持农民工就业集中的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企业渡过难关,最大限度稳定农民工就业岗位。加速落地吸纳农民工就业数量较多、成效较好的项目,尽快发挥带动农民工就业作用。做好大龄农民工就业扶持,不得以年龄为由“一刀切”清退。
申请工程款需要哪些流程?
申请工程款需要以下流程:1. 施工单位向工程部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提交完整的工程清单资料送监理审核,同时报送工程费付款审核表。
2. 监理在接到上述申请资料后二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已完成形象进度进行审核,提交《工程款支付证书》,报送工程部审核。
3. 工程部收到上述资料后,工程部经理应在一天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提出审核意见签字,附加当月25日可以完整说明工程形象的照片,然后提交总工程师审核。
4. 总工程师收到上述资料后,一天内完成审核工作,然后提交工程咨询单位审核,此审核工作为五天。
5. 工程咨询单位审核完成后,提交《工程款支付审核书》及审核资料至总工程师。
6. 总工程师审核《工程款支付审核书》及审核资料,并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上提出审核意见签字,以电子邮件方式提交董事会成员《关于XX项目-进度付款情况报告》、《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此审核工作为一天。
7. 董事会一天内完成审核工作,相关领导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上明确意见并签字,此过程为内部流转程序。
8. 上述审核完毕后,由总工程师将《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提交财务主管,由财务主管通知施工单位本次付款核定金额。施工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完税发票交财务,财务收到发票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款。请注意,申请工程款的流程可能因项目、地区或组织而有所不同,因此您应与相关部门或组织协商具体的申请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