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与法院保护伞恶意窜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怎么办?
当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与法院保护伞恶意串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报警
当受害人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会对案件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起诉
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可以通过律师的帮助,提供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申请财产保全
当受害人发现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为保障诉讼胜诉后的执行效果,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4.申请强制执行
当受害人在诉讼中胜诉后,被告方仍然不履行判决或裁定,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以强制其履行判决或裁定。
总之,当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与法院保护伞恶意串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该加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避免成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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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是指除了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执行异议之诉等,那么可不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下面由我进行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在破产执行案件中,股东未如实出资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姿铅兆。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三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一)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是相对于原、被告而言,他是加入到别人的诉讼中的人。第三人的加入,还以原、被告的诉讼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为条件。
(二)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既不同于共同诉讼人,又不同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属于广义当事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他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三)第三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这是第三人与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根本区别。
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要依据具体迹租情况而定。例如在破产执行案件中,股东未如实出资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主观:什么情况下第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含昌的”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数嫌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薯老手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当然,连带债务的不可侵害性也不是绝对的。债务不可侵害性是对责任人而言,对责任人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不受这种约束。当债权人允许责任人分担债务时,这种不可分割性便不起作用。(三)、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四)、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关于债务承担连带责条件的问题一般第三人在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连带债务中,每个债务人都有对债权人作全部给付债务的义务。而债权人可以向一个债务人或多个债务人要求履行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在债务没有清偿完之前,不管债务人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是否有履行完,对于还没有偿还的债务都是负有清偿义务的。
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怎么处理
《规定》第八条明确了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此外,《规定》还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了规范。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应当简捷、方便”的要求,《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依据该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如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无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从而加快了工伤认定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人侵权的法律救济闷凯山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第三人侵害债权孙备的形态不同,法律救济也有所区别。
(一)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
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的情况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使债的关系蚂中终止,但债权人并没有实现债权,此过程中债务人没有过错。如某甲拾得某乙的无记名国库券去银行兑付,银行予以支付。这一结果导致某乙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某乙的债权没能实现,并非银行的过错,而是某甲的侵权行为,某乙应要求某甲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
(二)第三人侵害给付标的物
这种情况通常是指第三人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而损坏债的标的物。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务人不再负违约责任。债务人对标的物的毁坏也有过错,如保管不当等,则债务人与第三人负不了真正意义上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具有选择权,行使一个请求权可使债权人获得充分的救济,另一个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获得双倍赔偿。
(三)第三人侵害债务人人身
第三人以欺诈、胁迫、强迫等方法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致其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时才能认定其侵害债权,否则债务人虽无过错,依合同严格责任原则,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除依情势变更原则免责。在债务人免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侵权请求权。
(四)第三人引诱、教唆债务人违约
合同有效成立后,债务人应依约履行。如果第三人进行引诱、教唆,债务人应予以抵制,严格依约履行。如债务人对此不加以抵制而违约,将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五)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在恶意通谋时是否负侵权责任,关键看债务人所负的是什么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也负侵权责任;如果债务人负的是违约责任,则第三人也负违约责任。
第三人侵权的免责事由
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具有其特殊的免责事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正当竞争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往往与商业竞争有关,因而大多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也不排除其中一些行为因具备特定的条件而可能成为合法行为。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凭借自身优越的交易条件,以公开、正当的方式诱使债务人自己作出决定,违背原先的约定,转而与第三人订约,客观上讲,这种情形较为符合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法律宜对此加以适当的保护。
2、履行职责
第三人若是基于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依法劝说或建议原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违约,如律师、会计师等履行对客户提供法律意见的义务或者第三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善意地对债务人进行忠告而致债务人违约的,也应免除其侵害债权的责任。从现实需要来看,如果履行法定职责,阻止他人从事违法行为,即使客观上作出了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理应属于免责的事由而无须承担侵害债权的责任。如果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不当影响债务人致使其违约,则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劳动者的工伤事故是可能有多种原因造成的,如果是第三人造成的话,由第三人进行赔偿,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全文》
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起源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学术界一般都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起源于英国1853年发生的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 Gye案)。
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 Gye案)确立的是第三人侵害已存在的债权,但第三人侵害未成立的预期债权早就存在,专门谈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起源,有必要对第三人侵害未成立的预期债权做相应的描述。第三人侵害未成立的预期债权
有文献记载,早在1410年就有下面的说法“如果到我市场的顾客被人骚扰或殴打,使我的收益受到损失,那么我便有充分的理由提起间接被侵害之诉”。
1612年的Gartettv Taylor一案中,英国御用法庭在一起间接侵害之诉中裁定某人因干扰他人的未来合同而对他人承担责任,该被告的干扰方式是对那些为原告工作或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人以“重伤和打官司”相威胁。于是他人便不再工作或购买。
在1793年的Tarleton v McGawley一案中,法庭又裁定,向某些非洲土著开枪,以阻止他们在付清被告所声称的债务前与原告进行交易的被告承担类似责任。
在所有这些案件中,侵权责任被施加于对商业期待的干扰而不仅局限于对即存合同的干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起源
第三人侵害债权其渊源于1853年发生在英国的一个著名案例,即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 Gye案)所确立的干扰合同关系的行为(interfer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
拉姆雷(Lumley)在伦敦经营Queen’s剧院,与著名女歌剧家乔汉娜•韦波(Johnna Wagen)定有某季节演唱契约,契约限定在某一时期其只能在Queen’s剧院演出。
拉姆雷(Lumley)的一个竞争对手盖(腊亩枯Gye)明知该演出合同的存在,但为了竞争而诱使乔汉娜•韦波(Johnna Wagen)违约为其演出。因演员背约,导致观众退票,闹剧院使拉姆雷(Lumley)损失惨重,为此他诉请赔偿。
法官Coleridge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判拉姆雷(Lumley)败诉,理由主要是违反合同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被告非合同当事人,依债的相对性原则不能让盖(Gye)赔偿。
但其他三位法官,Crompton、Wightmen和Erle一致认为该案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所致损害的赔偿责任。
他们依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主人依主仆关系对仆人所提供劳务享有财产权”的观点,创立了合同财产的一般理论,即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等保护,引诱他人违约正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受害人应该得到损害赔偿。因此法院以盖(Gye)恶意损害拉姆轮洞雷(Lumley)的合同而耐孙判决其赔偿损失。
这就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起源,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 Gye案)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英美国家得以确立,并得到逐步的完善。并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参考资料:
参考资料: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
因为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事项的,债权人可以向谁主张赔偿责任
法律主观: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还要承担违约责任吗 要。 《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世搏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本条规定了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仍由 合同当事人 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的。依据合同相财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向对方提出履行的请求,或者向对方承担义务,其他任何第三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要由 债务人 向 债权人 履行,这是由合同目的决定的。一方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另一方当事人作为交易伙伴,是因为他信任对方,相信对方的履行能力。这就是合同履行中的亲自履行规则。亲自履行规则井不排斥由第三人代为陵返笑履尺含行。第三人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费用,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效的。 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网进行 法律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