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的风险由谁承担(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标的物在试用期限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来承担
法律主观: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同样转移给买受人承担,存在不可抗力的除外。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损毁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用期间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试用期间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试用买卖合同又称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试用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相比,具有自身明显的特殊性。主要有三点:第一,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在一般买卖中,出卖人并无让买受人认可标的物的义务。而试用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则负有容许买受人试验买卖标的物的义务。第二,试用买卖合同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试用买卖合同虽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是否生效则以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满意为前提。《民法典》第638条中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满意,表示购买的,则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第三,试用买卖合同与试用买卖预约合同也有较大区别同。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在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经买受人试验认可标物后买卖合同生效。而试用买卖预约合同则为预约合同,买受人试用时买卖合同并不成立,买受人经试用认可标的物后,只是产生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
标的物在试用期限内损毁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法律主观: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只要标的物已经交付,即使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同样转移给买受人承担,存在不可抗力的除外。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试用买卖合同的试用期间,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应该由买方还是卖方承担?
发生两次交付,一次是由委托人移转给拍卖人,一次是由拍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如果采用交付主义,不仅会使风险负担变动不居过于复杂,而且会使并不享受标的物实际权益的拍卖人在占有拍卖物期间承担风险责任,有悖于公平观念。因此,对于拍卖过程中的风险负担应采所有人主义,即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随其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当拍卖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之前所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移转给买受人后,则应由买受人承担。 [48]因此,由于拍卖的特殊性,关于其风险负担并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 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出卖人先交付作为标的物的动产或不动产,待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标的物所有权方移转。在此种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自交付时起移转,而非自所有权移转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9]即便当事人无风险自交付时起移转的约定,也非作如此解释不可,原因在于,自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便以为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且为实质上所有人,并且,标的物之实质上的支配权亦因物之交付而由出卖人处移转到买受人处。[50]而如果灭失的风险不是在移转占有时移转于买受人,采用这种方式保留所有权就会变得毫无意义。[51]因此,保留所有权买卖中的风险负担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52] 在试用买卖中,试用买卖的出卖人有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的义务,如买受人在试用期间不认可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不生效力,因此,对试用买卖而言,虽然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受人认可后才移转。如果在试用期间,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的,则该风险由谁承担呢?在瑞士法上,根据其债务法第185条第3款,因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承认前,其所有权并未移转,因此其风险仍归出卖人负担;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一般认为,“依据附条件的契约理论,试验买卖亦可解释风险因标的物的交付而移转于买受人。”[53]在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试用买卖为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为试用而进行的标的物交付与为买卖而进行的标的物交付有重大不同,故风险负担不应一体适用交付主义,但如由出卖人负担全部风险也有失公允。在实际进行的试用买卖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交付一定押金作为试用开始的条件,若标的物于试用期间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可规定买受人应以所支付的押金为限承担风险责任;若合同未约定买受人支付押金而得以试用的,则试用期间内标的物风险应由出卖人单方负担。[54] 我们认为,虽然试用买卖与一般买卖有所不同,但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且标的物由买受人直接控制,所以在试用期内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55]因此,试用买卖应适用与一般买卖相同的风险负担规则。 此外,在其他特种买卖中,如样品买卖、分期付款买卖、连续供货买卖等,[56]其风险负担也应适用与一般买卖相同的规则。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分期付价买卖标的物的交付须使买受人取得直接占有,此情形下,标的物的风险始移转于买受人。[57] 三)违约时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风险负担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是两项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彼此的适用要件、所拟解决的问题各不相同。在社会生活中,某一民事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既可能是由于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致,也可能是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致,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就是各国立法所设的分别用以解决这两类不同现象的法律制度。如果说违约责任的承担与当事人的可归责性有关,则风险负担制度纯为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在一般的情况下,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风险的负担,风险的...
在试用买卖中,试用买卖的出卖人有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试用的义务,如买受人在试用期间不认可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不生效力,因此,对试用买卖而言,虽然出卖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受人认可后才移转。如果在试用期间,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毁损灭失的,则该风险由谁承担呢?在瑞士法上,根据其债务法第185条第3款,因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承认前,其所有权并未移转,因此其风险仍归出卖人负担;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一般认为,“依据附条件的契约理论,试验买卖亦可解释风险因标的物的交付而移转于买受人。”[53]在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试用买卖为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为试用而进行的标的物交付与为买卖而进行的标的物交付有重大不同,故风险负担不应一体适用交付主义,但如由出卖人负担全部风险也有失公允。在实际进行的试用买卖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交付一定押金作为试用开始的条件,若标的物于试用期间内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可规定买受人应以所支付的押金为限承担风险责任;若合同未约定买受人支付押金而得以试用的,则试用期间内标的物风险应由出卖人单方负担。[54] 我们认为,虽然试用买卖与一般买卖有所不同,但出卖人已交付标的物,且标的物由买受人直接控制,所以在试用期内因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应由买受人承担风险。[55]因此,试用买卖应适用与一般买卖相同的风险负担规则。
此外,在其他特种买卖中,如样品买卖、分期付款买卖、连续供货买卖等,[56]其风险负担也应适用与一般买卖相同的规则。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分期付价买卖标的物的交付须使买受人取得直接占有,此情形下,标的物的风险始移转于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