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赔偿责任的基础是(银行过错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是
一、 国家赔偿 责任的前提是什么? 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条件有哪些? 1、赔偿请求人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公民死亡,其 继承人 及其他有 抚养 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到损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因自身或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两个以上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两个以上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 侵权行为 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害的事实根据。 4、被侵权事项已经依法确认(即已经侵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确定该行为违法,或已被撤销) 5、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已经过复议程序。 6、属于法定的国家赔偿范围和受理的人民法院 管辖 。 7、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 8、赔偿请求人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申请书应当写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入笔录,并填写《口头申请赔偿登记表》一式四份,由赔偿请求人签名、盖章。 区别分辨 与民事赔偿区别 国家赔偿是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的,因此两者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是,国家赔偿是独立于民事赔偿的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两者的区别可概括为: 1.赔偿发生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侵权行为引起;而民事赔偿由民事侵权行为引起。(《 民法典 》规定的公务侵权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有关,公务侵权的 民事责任 实际适用《 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 2.赔偿主体不同。国家赔偿的主体是抽象的国家,具体的赔偿义务由国家赔偿 法规 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互分离。而民事赔偿的主体通常是具体的民事违法行为人,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一致。 3.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由 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4.赔偿程序不同。国家赔偿的程序较民事赔偿更为复杂,其区别在于:首先,在提起国家赔偿 诉讼 之前,除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赔偿外,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即实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前置原则,不经该决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在民事赔偿程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无须经过前置程序。其次, 证据 规则不同。国家赔偿一般实行“初步证明”规则,即赔偿请求人首先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继而,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中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与国家补偿区别 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国家补偿责任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就已经存在。其与国家赔偿的区别为: 1.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2.两者性质不同。国家补偿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填补,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其与普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国家的非难。这可以说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3.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 4.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为辅;国家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5.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要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出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没有追偿制度。 综上所述,国家既然会主动承担起赔偿公民的不利责任也就说明国家主体已经意识到其对公民的违法过错,此时承担起责任就是国家唯一正确也是能够保护公民并且还能够弥补受损公民的办法,而国家承担的责任一般就是以补偿物质经济为形式的。
分别写出侵权损害赔偿的归则原则
法律主观:
侵权损害赔偿 的归责原则有如下几个: 一、 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 二、 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 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客观:
一、什么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归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所强加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来说,严格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相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在责任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谓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三要件或者四要件,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来确立。归责原则还确定了不同的减轻和免责事由。就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而言,其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构成侵权责任。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既可能表明行为没有过错,也可能表明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不成立。因此,法律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都可以成为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但是,在特殊侵权责任中,需要具备特殊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以下是几种典型的过错责任形态。1、网络侵权,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两项规则:一是通知规则或提示规则,即“通知——删除”责任,指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二是知道规则,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指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先前行为等负有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场所”责任,指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因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致他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二是组织者责任,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3、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三个条文具体规定了教育机构的责任。这些规定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没有采用监护人的责任,不适用严格责任。第二,区分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前者实行过错推定,而对后者采用过错责任。第三,规定了因第三人造成学生损害的,由第三人负责;但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医疗损害责任,又称为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侵权责任。医疗事故责任所涵盖的范围较为狭窄,引起此种责任的医疗活动只能是医疗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的过错都属于医疗机构的过错。三、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是根据法定的基础事实,推定侵权人有过错。过错推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如果行为人未能有效证明其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最终得以认定其具有过错,并据此确立侵权责任。过错推定的典型形式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一方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只要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其需要承担全部责任。
侵害知识产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法律分析: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据我国法律规定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的侵权归责任原则。在我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二元归责原则,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其他归责原则。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二是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论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是,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的侵害人身权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一般归责原是,占据着主导的地位,调整着绝大多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把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而不是把过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因此,过错的程度对确定赔偿范围一般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则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或者使受害人形成不当的收入,因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这种地位和作用,才使侵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和和惩罚加害人违法行为这样的双重性质。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世界和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早期古代法采取加害责任原则,也叫做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致他人损害,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存在,就都应负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的不合理性,就在于对造成的损害不加区分,使正当行使权利造成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在罗马法时期,正式出现了故意和过失的概念,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当时采取程式诉讼制度,即具体的案件适用具体的诉讼程序,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没有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普遍适用。这一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这个法典的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也接受并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以后的时间里,各国资产阶级民法都陆续确认了这一归责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瑞士债务法》第41条,等等。
我国也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损仅赔偿的基本的归责原则,其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主义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公民权利能够平等、自由地行使;通过对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损害的不法行为人,强加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不责任,以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并预防和减少侵权损害的发生。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握以下4个问题: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4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4个要件缺一不可。
(2)在一 般情况下,应当把过错作为不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只有在下面的情况下,才把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根据,即在某些过失案件中,应当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如医生在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对一般过失所致损害不负责任,但应对重大过失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当过错出现在几个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时,加害人一般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共同过错的共同加害人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加害人无过错的,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各有过错,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对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举证责任由受害负担。例如,甲的违法行为致乙人身权损害,乙作为受害人,应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原则调查证据。在受害人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又采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回答者:sishi0906 - 童生 一级 9-25 12:42
不希罕你这分
回答者:pinq - 见习魔法师 二级 9-25 12:43
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是,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的侵害人身权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一般归责原是,占据着主导的地位,调整着绝大多数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把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而不是把过错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因此,过错的程度对确定赔偿范围一般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把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则不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完全得到补偿或者使受害人形成不当的收入,因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正是由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这种地位和作用,才使侵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和和惩罚加害人违法行为这样的双重性质。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现代世界和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早期古代法采取加害责任原则,也叫做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致他人损害,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存在,就都应负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的不合理性,就在于对造成的损害不加区分,使正当行使权利造成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在罗马法时期,正式出现了故意和过失的概念,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当时采取程式诉讼制度,即具体的案件适用具体的诉讼程序,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没有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普遍适用。这一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这个法典的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也接受并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以后的时间里,各国资产阶级民法都陆续确认了这一归责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瑞士债务法》第41条,等等。
我国也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损仅赔偿的基本的归责原则,其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主义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护公民权利能够平等、自由地行使;通过对因自己的过错而致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以损害的不法行为人,强加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不责任,以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并预防和减少侵权损害的发生。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握以下4个问题: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4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4个要件缺一不可。
(2)在一 般情况下,应当把过错作为不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只有在下面的情况下,才把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根据,即在某些过失案件中,应当区分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如医生在紧急情况下抢救病人,对一般过失所致损害不负责任,但应对重大过失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当过错出现在几个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时,加害人一般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共同过错的共同加害人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则按各自的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加害人无过错的,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各有过错,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对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举证责任由受害负担。例如,甲的违法行为致乙人身权损害,乙作为受害人,应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原则调查证据。在受害人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又采集不到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主张的事实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回答者:高楼居士 - 大学士 十六级 9-25 12:43
过错是每个人都有的,一个人不可能是完人,都存在着缺点,是不断需要完善的...过错是成长路上不可缺少的,过而能改善墨大焉...成功人士就是在过错中成长起来的...一点一点的积累经验,久而久之你就会成为一个较完善的人...我们应保持虚心学习的心态,保持空杯的心态,成功就不会很远了.
责任原则是现代世界和国侵权行为法通用的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早期古代法采取加害责任原则,也叫做结果责任原则,行为人致他人损害,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存在,就都应负赔偿责任。这一原则的不合理性,就在于对造成的损害不加区分,使正当行使权利造成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在罗马法时期,正式出现了故意和过失的概念,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过错责任原则。但由于当时采取程式诉讼制度,即具体的案件适用具体的诉讼程序,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没有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普遍适用。这一原则作为一般的归责原则,最早出现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这个法典的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也接受并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以后的时间里,各国资产阶级民法都陆续确认了这一归责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瑞士债务法》第41条,等等。
我国也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损仅赔偿的基本的归责原则,其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
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的情况有哪几种?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以上几种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可以在起诉时请求损害赔偿。
离婚是通过诉讼进行解决的情形下,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离婚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ND
二、怎样请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
离婚过错赔偿是指因过错配偶的过错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行为人有过错。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等
2、有损害事实。即因上述过错行为给配偶方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3、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是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4、离婚的发生且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无过错。
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始得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离婚事实的发生,离婚损害赔偿就无从开始,同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必须无过错,本人如有相同的过错行为,则过失相抵,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离婚过错赔偿既可适用于判决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离婚并不因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而有不同的效力。协议离婚时,双方可就损害赔偿进行约定,无约定的,也并不表示无过错方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协议离婚生效后,无过错方仍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判决离婚的,无过错方可在起诉离婚的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关于违法行为的范围,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因一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双方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合法夫妻身份是指男女双方经结婚登记已取得结婚证;同时也包括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因此,凡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或者不符合上述事实婚姻条件的男女,他们因分手引起的人身和财产纠纷,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双方已进入离婚诉讼程序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是离婚诉讼。因此,凡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夫妻一方因特定的过错而导致离婚
在通常情况下,离婚的发生有其复杂的主、客观原因,而且夫妻双方往往都有主、次不等的责任。但是,只有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法律规定的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情况下,过错方才成为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与过错方重婚或同居的“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通奸等婚外性行为,则被排除在外。这里所称的“无过错”仅限于上面列举的四种过错而言,至于其他过错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在所难免,因此对“无过错”不能作扩大理解。
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以下含义:
第一,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在共同侵权的场合,共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甚至可能成为其内部分损失的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损失解释》中,采纳了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分担损失为原则,平均分担为例外的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将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也要求每个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它也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通过赋予过错行为以侵权责任,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它充分协调和平衡了“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两种利益的关系。